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35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尚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有關管轄法院之合意,係依相對人即原
告提供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再聲請人如需前往臺北進行訴訟
,對聲請人顯失公平,爰聲請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
不在此限。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主張依兩造間營業型租賃契約
書第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而向本院起訴請
求被告返還租賃物等,本院自有管轄權。至聲請人雖陳稱該
合意管轄約定係依相對人提供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對聲請人
有顯失公平之情等語,而觀諸相對人於起訴時所提之契約書
,固可認定係相對人預先製定供其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然
本件聲請人公司係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依前開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2項但書規定,就同條第2項前段之情形於法人或商
人之情形不適用之,則本件兩造就合意管轄之約定縱有顯失
公平之情形,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逕予審
酌該條款而依聲請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他院,是本件聲請人
所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范智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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