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凰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3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凰媛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下午1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往三重方向直行至告訴公路橋下時,欲迴轉環河北路二段往蘆洲方向行駛,明知該路口禁止迴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迴轉,適告訴人 黃靖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往蘆洲方向直行至此,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及左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黃靖文告訴被告徐凰媛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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