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65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94年10月23日診斷證明書2紙」更正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而本件被告係告訴人之前配偶,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為家庭成員,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法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是本件被告所犯屬該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而起意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得告訴人之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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