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5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五一四號
抗告人宏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相對人臺中縣政府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停字第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者,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受處分人或訴願人固得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然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既規定上述情形,受處分人或訴願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停止執行,自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回復損害,始得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否則尚難認其情形急迫,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人以其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七五七之五號國有土地上門牌號○○○鄉○○村○○街新盛巷五十七號房屋,在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以前即建築完成,屬實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辦法以前完成之合法房屋,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為舊建物,並無補辦理建造執照之問題。詎相對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府工使字第七八六六三號公告,上開房屋為違章建築,並自九十年五月二日公告期滿後強制拆除,惟相對人公告列冊之違章建築查報單,其上記載之建物坐落地號○○○鄉○○○段七六六之一及七五七之九地號,該查報單所載之違章建築與抗告人所有系爭建物顯不相同,相對人上開公告所附之違建照片,卻以抗告人前述建物為違章建築,實有標的不明確之嫌,倘經率然拆除,抗告人之權益必將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及急迫性,而聲請停止執行。
三、原裁定以系爭建物雖經公告為違章建築,公告期間自九十年四月二日至同年五月二日止,抗告人應於公告期間補辦建造執照,公告期滿建物依法拆除。惟據相對人稱:本件公告期間已滿,但拆除時間未定,拆除時間若排定,必通知抗告人。而抗告人自承尚未接獲強制拆除通知,且未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此外,復無緊急情事,有向原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其聲請為無理由等語,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受處分人可選擇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及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規,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公告期滿,相對人可隨時強制執行,確有急迫情形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彭鳳至法官黃合文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