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二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0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認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判處罰金新台幣六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為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楊炳禎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翠明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