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5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費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五○四號
抗告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懋聯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勞工保險費事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一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許可抗告同時提起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作成之限期繳納通知書,並非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之規定作成,在形式上已不具書面行政處分之要件,況揆其內容,不過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再催告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而已,一切法律上之效果,悉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抗告人此項限期繳納通知書既非表達許可、同意、拒絕之意思表示,對外亦不生勞工保險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所規定以外法律上之效果,從而此項限期繳納通知書性質上是否可認定為行政處分,已具執行力?實非無疑義。再查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十五號解釋,對人民財產為強制執行,非有強制執行法第四條所列之執行名義,不得為之,而勞工保險條例並無同為公法性質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投保單位逾法定期限未繳納保險費、滯納金、利息,保險人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抗告人是否可以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逾限期繳納通知書所規定之期限仍未繳納保險費或滯納金而逕行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是本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自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規定,為此聲請許可抗告同時提起抗告,請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惟查有關勞工保險費之繳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規定已定有履行期間,復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寬限十五日;關於滯納金部分雖未再定有履行期間,亦可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通知限期繳納。另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是關於保險費及滯納金限期繳納之書面通知書,自分別符合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從而本件抗告人應可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逕為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執行,無須向法院起訴請求判命對造為給付,重新取得執行名義。如其提起訴訟係不備起訴其他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本院九十年度二月份第二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查本件法律爭點既經本院明確表示法律見解在案,已無法律見解是否具有原則性之爭議問題。至抗告人所引司法院釋字第三十五號解釋所指之「強制執行法第四條所列之執行名義」,乃指普通法院之民事強制執行而言,與本件勞工保險費係應移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之執行機關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是本件抗告難謂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訴訟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抗告不應許可,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既因法律見解不具有原則性而從程序上駁回,抗告意旨其他主張自毋庸論究,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曾隆興
法官吳錦龍法官徐樹海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