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2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二三一號
原告桂宏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行政院台八十八訴字第三七一五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選為調帳查核案件,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通知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提示八十四年度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等資料供核。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申請延期提示,經被告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區國稅一字第八六一二二八五三號函准延至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原告未如期提示,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以相關帳冊憑證交由會計師查核簽證,請求俟會計師返還後再行提示。經被告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區國稅一字第八七○○九五七九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會計師代理所得稅事務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稽徵機關對於會計師依本辦法代理所得稅簽證申報案件及所提供查帳報告、查帳工作底稿以及其他有關表報說明,倘有疑問或認為尚有應行查核事項,除得向該會計師查詢,或通知會計師限期補具查核說明文件,或通知會計師向委託人調閱帳簿文據並會同審核外,對會計師代理簽證申報案件,應就書面查核認定。」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依前條規定應行抽查案件,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稽徵機關應通知代理會計師向委託人調取帳簿、文據查核。..‧」原告八十四年度係委託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縱被告認有抽查必要,亦應先踐行上開二規定,通知代理會計師調取帳簿文據。上開規定程序乃原告應受會計師專業輔助之權利,被告逾越此程序,不通知代理會計師,逕行要求原告提示帳證,剝奪原告權利,於法未合。原告非有公權力之機關,無調查他人住所之權利及義務,以致無從連絡代理會計師。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規定應將其通知送達代理會計師,同法條第二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於文書無從送達時,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不得率將其應盡通知之義務推予原告,課原告非法定之義務。再依被告「處理 李文鑫 集團涉嫌逃漏稅案作業方式及審查注意事項壹、六、如為簽證申報案件,應通知會計師送工作底稿。」本件縱屬涉及所謂「李文鑫案」,依被告之作業方式規定,亦應踐行通知會計師程序,被告故違法令行事,實有未合。又財政部訴願決定書述明:「卷查訴願人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係經李文鑫集團會計師簽證,業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下稱北縣調查站)查扣相關違章證物移原處分機關審理..‧」等語,則原告之相關帳證文據應為被告取得,被告不告知原告,亦未曾會同原告就北縣調查站所取得之資料共同檢視,以供確認是否原告之物?是否與原告有關?在各政府機關持有該物件時,有無依法列具明細、保管良好未曾散失?北縣調查站非稅捐稽徵機關,卻違反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擅行搜查及攜走原告資料,導致原告之帳證文據散失。被告隱瞞扣留證物,致原告無從編製及提示被告所要求之帳表,則被告及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均違反法令。綜上理由,請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選列為調帳查核案件,通知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三日提示該年度帳簿文據供核,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申請延期一個月提示,經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卅日北區國稅一第00000000號函復准予延至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原告未依限提示,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再度申請延期提示,自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三項規定不符,被告否准所請,並無不合。次查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業按書面審核暫行核定,帳簿文據無須送往會計師處審核,且本案既經被告選列為調帳查核案件,自無書面審核調查程序之適用。至主張被告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通知代理會計師向委託人調取帳簿文據查核,經核同辦法同條第二項規定:「經依前項通知逾期未提送,或因該代理會計師喪失稅務代理人資格,或其他原因致無法通知者,稽徵機關得直接向該事業調取帳簿文據查核。」原告於訴願時自陳簽證會計師多方連絡仍無音訊,況帳簿文據依法應留置於營業場所,被告按前開規定直接向原告調取帳簿文據核無不合。原告又主張被告隱瞞不告知相關帳簿文據業經北縣調查站查扣移至被告查核乙事,按北縣調查站查扣資料,八十四年度部分,僅有發票存根二十四本、傳票及憑證五本、虛增成本費用手稿資料,因不符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條規定,無法查核,被告乃通知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三日補充提示帳簿文據供核,於通知函中提示請攜帶原告章及其負責人章至被告處辦理,亦經取其收據回執聯附案可稽。足見被告已善盡告知、保管之義務。綜上所述,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理由本件被告代表人業已更換,被告 陳明 由新代表人林吉昌承受訴訟,於法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次按「帳簿文據不能提示者,除係由於有關機關因公調閱,得依本準則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辦理者外,如在規定送交調查時間以內申請延期提示,稽徵機關應予受理,但延期最長不得超過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為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三項所規定。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選為調帳查核案件,被告通知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提示八十四年度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等資料供核。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申請延期提示,經准延至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原告未如期提示,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以相關帳冊憑證交由會計師查核簽證,請求俟會計師返還後再行提示,為被告所否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所載。經查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經被告按書面審核暫行核定,業據被告陳明,則該年度帳簿文據無須送往會計師處審核。且本案係書面暫行核定後經被告選列為調帳查核案件,自無會計師代理所得稅事務辦法第十四條有關書面審核規定之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第五條第一項固規定:「依前條規定應行抽查案件,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稽徵機關應通知代理會計師向委託人調取帳簿、文據查核。..‧」惟同條第二項復規定:「經依前項通知逾期未提送,或因該代理會計師喪失稅務代理人資格,或其他原因致無法通知者,稽徵機關得直接向該事業調取帳簿文據查核。」原告於訴願時自陳簽證會計師多方連絡仍無音訊,且帳簿文據依法依應留置於營業場所,被告按前開規定直接向原告調取帳簿文據,應無不合。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係規定稅捐稽徵機關為稽徵所發各種文書,應受送達之人行蹤不明時之處理規定,本件被告係依上開規定,直接向原告調取帳簿等,應受送達人為原告,非該簽證會計師,尚無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問題。至北縣調查站查扣移由被告審理者,八十四年度部分,僅有發票存根二十四本、傳票及憑證五本、虛增成本費用手稿資料,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被告就帳證不完全部分通知原告提示,非法所不許。北縣調查站查扣前開帳證,有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係另案問題。況本件訟爭者係被告否准原告再次申請延期之處分,被告逕通知原告提示縱有不當,亦僅生原告未依被告通知提示帳證,可否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等另案問題。本件原告之帳簿既無由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情形,且已申請延期一次,其再次申請延期,與首揭規定不符,被告否准所請,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猶執詞起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彭鳳至法官黃合文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