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2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二二○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楊重華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八十八訴字第四二九三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初查,以訴外人 李錫 明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七一○、七一二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擔保債權總額新台幣(下同)五、五○○、○○○元,存續期間自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至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並約定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息,乃據以核定原告八十四年度抵押利息所得三九八、七五○元,併課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所得稅法第二條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個人,應就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依此規定,所得稅之徵收,應以有所得為先決條件,如無所得而強令課徵所得稅,不僅於法無據,且亦為法所不許。財政部六十六年八月三日台財稅第三五一○九號亦函示:「個人以不動產向他人抵押貸款,如經調查債權人確未取得利息所得,自不得課徵其所得稅,亦不得比照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三款規定,計算債務人運用該項貸款之所得,課徵債權人之所得稅。」查 李錫明 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予原告,係因八十三年間原告借款予李錫明,為確保債權,乃要求債務人提供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惟事後債務人因財務困難,迄未支付利息,故原告實無利息所得,亦已積極採取催收之行動,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供核。被告雖以原告所提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其聲請日期是在本案核發稅單之後,顯係事後補證,是原告自始均未提示足資證明未收到利息有關憑證供核云云。惟按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債務人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得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如不得出異議,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發生同一之效力。本件業經法院發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顯見債務人對此筆債務並無異議,至今仍尚未償還;否則債務人應會聲明異議,是以原告實未收此部份利息,請向債務人李錫明查明利息支付之情形,並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凡公債、公司債、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應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所明定。又「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苟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鈞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及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著有判例。二、查債務人李錫明提供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叁小段七一○、七一二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登記權利價值五、五○○、○○○元,存續期間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至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並約定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鼓山稽徵所依上述資料核定原告八十四年度抵押利息所得三九八、七五○元,並通報被告所屬臺中市分局併入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核課。查本件為一般抵押權,自應依登記之債務額為準據,且本件據原告提示其向高雄市塩埕地政事務所查詢上述兩筆抵押土地之異動索引資料,系爭抵押權業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因清償而塗銷。又查原告提示其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聲請日期是在本案核發稅單之後(稅單限繳日期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顯屬事後補證,是原告自始均未提示足資證明未收到利息有關憑證供核,初查依首揭規定,依登記資料核課原告八十四年度抵押利息所得三九八、七五○元洵無違誤,末查支付命令乃法院依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額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依督促程序而發之命令,法院僅依債權人之聲請,憑債權人單方面所提出之書面審理,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縱支付命令於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然尚不足以證明債務人確無支付利息之事實(參照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五六○號判決),而原告於行政訴訟階段亦未舉新事證以實其說,請判決駁回其訴等語。
理由按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應併計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所明定。又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納稅義務人如主張未收付實現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參之本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判例意旨,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債務人李錫明提供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叁小段七一○、七一二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登記權利價值五、五○○、○○○元,存續期間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至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約定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鼓山稽徵所依上述資料核定原告八十四年度抵押利息所得三
九八、七五○元,並通報被告所屬臺中市分局併入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核課。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主張因債務人財務困難,迄未支付利息,且已積極準備採行催收之行動,實無利息所得,並提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供核。但查本件是一般抵押權,自應依登記之債務額為準據,且由據原告提示其向高雄市塩埕地政事務所查詢上述兩筆抵押土地之異動索引資料,系爭抵押權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因清償而塗銷。又查原告提示其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聲請日期係在本案核發稅單之後(稅單限繳日期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顯屬事後補證,則原告自始既未提示足資證明未收到利息有關憑證供核,被告依登記資料核課原告八十四年度抵押利息所得三九八、七五○元並無不合。茲原告復執陳詞訴稱債務人李錫明確因財務困難,迄未支付利息,業經聲請法院支付命令確定云云,惟由系爭抵押權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因「清償」而塗銷觀之,足徵原告確已收取系爭利息甚明。原告空言否認有該利息所得,已無足採。況支付命令乃法院依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額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依督促程序而發之命令,法院僅依債權人之聲請,憑債權人單方面所提出之書面審理,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縱支付命令於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然尚不足以證明債務人確無支付利息之事實(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五六○號判決參照)。從而,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被告所為課稅處分,俱無違誤。原告起訴論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曾隆興
法官吳錦龍法官徐樹海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