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上字第49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楊賴玉春 訴訟代理人 楊勝達
黃勝雄 律師相對人 賴玉滿 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賴進傳 等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賴玉滿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又按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相對人、賴進傳及陳 賴玉霞 、 蔡賴玉雪 、 賴進盛 、 賴湘庭 均為 賴張素 之繼承人。本件聲請人起訴及上訴主張賴進傳於賴張素生前罹患重度老年期癡呆症期間,與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公司)保險人員 馬仲芬 共謀,偽造 賴張素之 簽名,訂立以賴張素為要保人、賴進傳為受益人之保險契約,不實詐欺投保繳納保險費計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賴張素於98年12月5日死亡時,對賴進傳、安聯人壽公司、馬仲芬有1247萬6476萬元之連帶給付債權存在(下稱系爭債權),並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繼分各1/7等語(見聲請人108年4月9日民事準備㈢暨聲請狀,見本院卷四第117-118頁)。而聲請人上開聲明乃欲行使基於繼承關係而取得之公同共有債權,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茲因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否則視為一同起訴等語。
三、查經本院依法函請相對人具狀陳述意見,相對人雖於108年4月18日具狀表示:伊認為賴進傳細心照料母親賴張素,且無侵吞賴張素之財產,所以不想告他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8頁)。惟本件聲請人前揭所述,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乙份、保險契約書等件為證,且除被上訴人賴進傳外之其餘繼承人 陳賴玉霞 、蔡賴玉雪、賴進盛、賴湘庭均已到庭表示同意追加為原告。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乃為伸張、防衛其遺產之權利所必要,若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本件原告之當事人不適格,妨害聲請人正常權利之行使;且有無系爭公同共有債權存在之事實,尚須經本院實質調查後方能確知,相對人前揭所陳,尚難認係正當。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應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視為已一同起訴,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吳美蒼法官洪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