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2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君居
主文彭君居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地點「臺灣地區某地」,應更正為「桃園市大園區一間土地公廟之椅子上」;所載被告侵占之遺失物即「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元、儲值434元之悠遊卡、健保卡、身分證及價值5,000元之黑色方形皮夾」之部分,均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彭君居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林 吳麗芳 所有之印有媽祖圖樣ICASH卡1張後,竟不思送至有關單位招領,反圖個人私利侵占入己並持以消費419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警詢筆錄中所載高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無業之生活狀況、家境勉持之經濟情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侵占之遺失物為媽祖圖樣ICASH卡1張(內含儲值金額419元),犯罪所生危害尚非至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次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外,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侵占之遺失物,另包括告訴人吳麗芳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元、儲值434元之悠遊卡、健保卡、身分證及價值5,000元之黑色方形皮夾,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經核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 林吳麗芳 之證述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被告彭君居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只有在桃園市大園區一間土地公廟的椅子上,發現本案這張有媽祖圖案的ICASH卡,但我沒有撿到其他的東西,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裡拍到的錢包是我自己的,告訴人可能是因為錢包樣式相似所以才會誤會等語在卷。經查,告訴人林吳麗芳遺失之印有媽祖圖樣ICASH卡,嗣經被告彭君居於110年1月13日下午3時4分44秒持往統一超商湖海門市(桃園市○○區○○路○段000號、337號1樓)消費261元;另於110年1月13日下午4時20分29秒,持往統一超商蘆豐門市(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消費158元,此據被告彭君居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林吳麗芳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手機「ICASH2.0管理與餘額查詢」APP畫面翻拍照片、上開2間統一超商門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首堪認定。而告訴人林吳麗芳固於警詢中,證稱員警所提示之統一超商蘆豐門市店內監視畫面(鏡頭8,時間00:16至00:21秒)內所攝得被告彭君居使用之皮夾,即為其遺失之皮夾無誤。惟查,被告彭君居於本院審理中,亦當庭其出其所使用之錢包,該錢包為零錢包形式、深色方形,以拉鍊開闔,其中一側中央有淺色圖樣,面對該淺色圖樣時,錢包拉鍊係由左至右拉開,此有本院110年10月13日訊問筆錄及當日被告所提錢包照片2張在卷可稽。另經本院勘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107號卷所存之統一超商蘆豐門市店內監視畫面(鏡頭8),經核被告於110年1月13日下午4時20分29秒,持前述印有媽祖圖樣ICASH卡在該址消費時,該次所使用之錢包確為零錢包形式、深色方形,且以拉鍊開闔,而被告手持錢包將拉鍊由左至右拉開時,明顯可見面對該錢包之一側中央有一不詳淺色紋樣,此有本院111年1月27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彭君居於110年10月13日訊問期日所提其本人所使用之錢包,其形狀、顏色、開啟形式、拉鍊方向及錢包圖樣色彩、位置,均與統一超商蘆豐門市店內監視畫面(鏡頭8)雷同,是被告所辯上述監視錄影畫面所攝得之錢包為其本人所有一節,顯非全屬空言,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無從率認上述監視錄影畫面所攝得之被告使用錢包,與告訴人林吳麗芳遺失之錢包確屬同一。此外,本案而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彭君除上述印有媽祖圖樣ICASH卡1張外,確另拾得告訴人林吳麗芳所有之黑色方形皮夾、現金1,100元、儲值434元之悠遊卡、健保卡、身分證等物並侵占入己,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檢察官所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如成立犯罪,則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侵占遺失物犯行,具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所得1印有媽祖圖樣之ICASH卡1張(含儲值金新臺幣419元)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107號被告彭君居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君居於民國110年1月9日下午4時許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地, 拾得林 吳麗芳遺失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元、儲值419元之媽祖頭像icash卡、儲值434元之悠遊卡、健保卡、身分證及價值5,000元之黑色方形皮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嗣林 吳麗芳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吳麗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彭君居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不是伊撿到的,當時在桃園市大園區福德路土地公廟休息時看到有1張icash卡,以為是伊的就把它拿走,超商監視器畫面的皮夾是伊的,可能是對方使用的樣式和伊很像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吳麗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10張、告訴人之手機翻拍照片1張在卷足憑,且警員詢問「你拾得之物目前位在何處」時,被告陳稱:當天用完就把它丟掉,被回收收走了等語,惟前開icash卡外觀設計為媽祖頭像,購買者多係為信仰、收藏之目的持有,往往亦構成搶購風朝,縱非前揭目的,此卡屬電子票證,本身具儲值、消費、累積紅利點數功能,並可用於餐飲類、交通運輸類、生活類、休閒遊憩類、停車場及代收代售業,享有企業優惠,持卡人可查詢卡片餘額、歷史交易、卡片記名、卡片掛失等服務,有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網路查詢資料在卷足憑,是申設icash卡之目的即為長期使用,被告卻僅因卡內儲值之金額用盡,即無意保有,任意丟棄,被告顯然僅在意前開icash卡內儲值之金額,而非卡片本身,足證被告拾得告訴人皮夾及其侵占前開遺失物之事實;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使用icash卡消費,另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icash卡功能在於以之購物時,只需使用卡片支付,不必攜帶現金,亦無需簽名以識別所有人與使用人之同一性,被告以前揭卡片刷卡消費而花用該卡片內儲值之金額及點數,實係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所為尚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前揭罪責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10日
書記官吳文琳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