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含包裝袋,淨重零點壹貳叁零公克,驗餘淨重為零點壹貳壹零公克)壹包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所載之「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九號」應予更正為「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三號」,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至十四行所載之「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十六年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五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而於九十六年八月六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三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徒刑經裁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一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六月二日以九十六年度審訴字第一一六八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徒刑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假釋出監(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應予補充更正為「於九十六年七月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北地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四月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北地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此二案件再經該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三○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七年四月間,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審訴字第一一六八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六月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五號案件受理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此等案件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四五五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九年七月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五三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假釋並遭撤銷而須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月三日(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不構成累犯)」,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五至十八行所載之「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某時許,在其臺北縣土城市○○街四十號八樓(即新北市○○區○○街四十號八樓)居處,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四所載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應予刪除,「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應予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鑑驗報告書」,且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記載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劉家福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搶奪、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侵占等前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將劉家福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轉管轄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案件)。
(二)證據部分:被告劉家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一○○年一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一七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三號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五五號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三六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審訴字第一一六八號宣示判決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五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四九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三號刑事判決。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雖認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予分論併罰云云,矧被告既已自承係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放在注射針筒裡面,然後加水稀釋注射,而同時施用等語(見本院一○○年一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依卷內資料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附此敘明。查被告雖有前開論罪科刑紀錄,然其假釋已遭撤銷而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年執助虧字第四一號執行指揮書(甲)影本在卷可按,是起訴書認被告係屬累犯云云,猶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矯治處遇及刑罰科處後,猶為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然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係從事在市場搬菜之工作,每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五百元至一千元、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不含包裝袋,淨重零點一二三零公克,驗餘淨重為零點一二一零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一個,有防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為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四、另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4099號被告劉家福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萬華區○○○路○段6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1年度毒聲字第279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月26日釋放,由本署檢察官於91年3月27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5年11月、96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5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而於96年8月6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於97年5月19日以96年度訴字第16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徒刑經裁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6月2日以96年度審訴字第116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9月25日以97年度訴字第226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徒刑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99年2月11日假釋出監(執行完畢日期為99年5月14日)。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21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9年11月21日14時50分許,騎乘ABL-331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道(往板橋方向),為警發覺形跡可疑趨前盤檢,經劉家福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後,當場在其褲子之後口袋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公克、淨重0.2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劉家福於警詢時及│坦承於99年11月17日在其住│││偵查中之供述│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為警查獲之事實。│├──┼──────────┼────────────┤│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命之事實。│││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因之事實。│├──┼──────────┼────────────┤│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1包之│││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事實。│││報告單、照片││├──┼──────────┼────────────┤│五│本署檢察官91年度毒偵│證明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字第386號不起訴處分│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件施用毒品罪及被告前曾受│││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紀錄表各1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1包(毛重0.4公克、淨重0.2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檢察官翁宏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郭昭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