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8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 律師
陳書瑜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債務人 李建霖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複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係債務人李建霖之遺產管理人。李建霖業於民國97年4
月21日死亡,死亡時最後住所為「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6之4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本院為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李建霖住所地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㈡因李建霖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未經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
理人,經本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79號裁定選任被告擔任債務人遺產之管理人在案(見本院卷第8至10頁)。原告為李建霖之債權人,前依法向被告申報債權,經被告以98年11月26日台財產北接字第0980030666號函覆(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表示無從確知原告與被繼承人李建霖間有借貸法律關係成立,應認上開借款債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㈠債務人李建霖自96年7月起即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迄至97
年1月止分別匯款至李建霖及其所指定之和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846萬4,00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李建霖就前揭借款曾於96年9月28日、10月25日及11月6日,分別匯款100萬元、10萬5,000元及61萬8,200元,共計172萬3,200元,至原告所有安泰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戶,用作清償上開借款,餘借款則迄未清償。李建霖為清償原告借款,曾簽發如附表二所示4紙支票,面額共計348萬1,250元予原告,惟原告於97年4月25日為付款之提示,卻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李建霖亦曾於97年1月31日簽發一紙面額300萬元、到期日為97年3月10日之本票(如附表三所示)予原告,惟屆到期日時,原告為付款之提示仍未獲付款。綜上,原告對李建霖共借款846萬4,000元,除已獲清償172萬3,200元外,應仍有674萬0800元之債權存在(即8,464,000-1,723,200=6,740,800)。故原告對李建霖確仍有674萬0800元之借款債權存在。被告係受法院選任之債務人李建霖遺產管理人,負有為被繼承人李建霖清償債權之責,被告既否認原告之債權,原告自有請求確認本案債權存在之利益。
㈡李建霖就96年度向原告所借貸款項之累計為3,915,800元,
李建霖並於96年12月31日簽發11萬元之支票,作為上開借款之利息。至96年12月31日止,原告共貸予李建霖8筆匯款,共計5,639,000元,而李建霖就前揭借款曾於96年9月28日、10月25日及11月6日,分別匯款100萬元、10萬5,000元及61萬8,200元,共計172萬3,200元,至原告所有安泰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戶,用作清償。衡情若李建霖與原告間並無借貸關係,李建霖何須無端匯款高達172萬3,200元至原告之帳戶?是以結算原告與李建霖就96年12月31日為止,所有借貸款項累積為3,915,800元,詳請如附表四所示,李建霖於96年12月31日,簽發支票號碼為LCA0000000之11萬元,用以抵充96年度所有借款3,915,800元之利息。
㈢李建霖就97年度向原告所借貸款項之累計為2,825,000元,
李建霖並於97年1月31日簽發300萬元之本票,作為上開借款及利息之清償擔保。李建霖於97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2,825,000元,因款項甚鉅,且李建霖就96年度之借款尚未全部清償,是李建霖於原告匯款當日,同時簽立300萬元之本票,作為97年度借款之清償擔保及利息。嗣於97年間,李建霖又簽發3張支票用以清償上開96年度之借款。李建霖雖於97年4月21日死亡,惟其於死亡前,曾簽發以97年3月10日、97年4月21日及97年4月22日為發票日,票面金額分別為300萬元、21萬元以及161,250元之支票(即附表二,編號2、3、4之支票,共計3,371,250元),用作清償李建霖於96年度向原告借貸3,915,800元之款項。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支票於受款人而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縱上開支票有所載之發票日係李建霖死亡當日及次日,該票載之發票日僅係原告行使票據債權之限制,自無礙李建霖成立票據債務時點之認定。李建霖為清償原告96年度之借款及利息,共簽發如附表二所示四紙支票,面額共計348萬1,250元予原告,惟原告於97年4月25日為付款之提示,卻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李建霖亦曾於97年1月31日簽發一紙面額300萬元、到期日為97年3月10日之本票予原告,用作清償97年度之借款及利息,惟屆到期日時,原告為付款之提示,亦仍未獲付款。李建霖為清償原告96年度之借款及利息,共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4紙支票,該支票之「發票人簽章」位置,均有債務人李建霖之親筆簽名,惟於原告提示時,均遭退票。上開4紙支票退票之原因,均係存款不足,而非以印鑑不符為由退票,足見4紙支票確係由其本人所簽發。至於李建霖97年1月31日所簽發之本票筆跡亦與前開4紙支票相同,故系爭支票及本票均為真正。
㈣李建霖自96年7月起即陸續向原告借款,多作短期資金周轉
之用,故雙方約定以月利率3%計算利息,並約定短期之清償期間,茲就雙方匯款往來及清償借款之事實,臚列如附表五所示。李建霖除編號6及編號14之款項可知為編號1及編號13之借款清償外,李建霖就上開其餘借款均未依約屆期還款,亦未依約給付遲延利息,故實難以特定編號8、9、12、15、16、17之匯款或支票係用作清償哪筆借款,參以原告與李建霖為多年往來之好友,而李建霖非無清償之意,且陸續均有清償借款之事實,是以原告亦僅預期將如數取回上開所有之借款,至於遲延利息之部分亦不予主張。爰依法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併為聲明: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李建霖之遺產有6,740,800元之借款債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茲因被告係於97年11月25日始經法院選任為被繼承人李建霖之遺產管理人,無從知悉其生前是否確有前述向原告借款並匯款及簽發票據以為清償情事。又上開支票中部分發票日期為李建霖死亡當日及次日,票據是否確為李建霖所簽發,更非無疑,爰否認借款債權存在。原告除應證明其執有李建霖簽發之票據為真正外,尚須就其與被繼承人李建霖雙方當事人間確曾達成金錢借貸契約之合意,並就該等款項確係因借貸及清償而匯入前述帳戶之事實,暨何以陳稱李建霖指定匯款至和虹科技有限公司之帳戶?兩者間有何關係加以證明,否則無由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有效成立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對李建霖共借款846萬4,000元,除已獲清償172萬3,200元外,應仍有674萬0800元之債權存在」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準此,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提出匯款申請書9紙、客戶存提記錄查詢表1份、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各4紙、本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惟查上開匯款申請書及客戶存提記錄查詢表僅顯示李建霖將金錢匯入原告於安泰商業銀行民權分行00000000000000之帳戶,但不能據以得知其匯款之原因為何?又經由銀行以匯款方式將金錢交付他人,依現行銀行實務作業,匯款單據上不必載明匯款原因,而匯款之原因關係可能性很多,自無從僅以匯款之事實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原因。另原告持有上開由李建霖為發票人之支票及本票亦僅係支付金錢之方式而已,而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亦無從據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原因。
㈢原告主張李建霖自96年7月23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向原告陸
續借款,共計846萬4,000元如附表一所示,李建霖遂分別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4紙(計3,481,250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1紙(計300萬元)交付原告作為清償,並分別於96年9月28日、10月25日及11月6日,分別匯款100萬元、10萬5,000元及61萬8,200元,共計172萬3,200元,至原告所有安泰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戶,用作清償上開借款,其餘借款則迄未清償等語,並未具體說明何筆金錢清償何筆金錢債務及利息如何計算?復主張李建霖就96年度向原告所借貸款項之累計為3,915,800元如附表四所示,李建霖並於96年12月31日簽發11萬元之支票,作為上開借款之利息等語,亦未具體說明其11萬元利息之計算方式?其後又主張李建霖自96年7月起即陸續向原告借款,多作短期資金周轉之用,故雙方約定以月利率3%計算利息,並約定短期之清償期間,茲就雙方匯款往來及清償借款之事實,臚列如附表五所示。李建霖除編號6及編號14之款項可知為編號1及編號13之借款清償外,李建霖就上開其餘借款均未依約屆期還款,亦未依約給付遲延利息,故實難以特定編號8、9、12、15、16、17之匯款或支票係用作清償哪筆借款,參以原告與李建霖為多年往來之好友,而李建霖非無清償之意,且陸續均有清償借款之事實,是以原告亦僅預期將如數取回上開所有之借款,至於遲延利息之部分亦不予主張等語如上,足見原告亦自陳難以特定何筆匯款或票款係用作清償哪筆借款,其利息亦未全依所約定之借期及月利率3%計息。況就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預扣50萬元借款之半個月利息(以月利率3%計為7,500元)之後,應交付492,500元,並非493,000元,且其註明該50萬元借款於96年8月28日返還,惟並未陳明及證明該還款事實;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預扣57萬元借款之1個月利息(以月利率3%計為17,100元)之後,應交付552,900元,並非552,000元;...,且就如附表五編號1及6所示,該100萬元借款借了2個月,何以於96年9月28日還款時,未連同1個月利息一併返還(另1個月利息3萬元已於96年7月23日借款時預扣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顯見原告就其主張如附表五所示之借款、還款及計息事實,亦有諸多先後不符之處。是本院自亦無從僅憑原告與李建霖間有上開金錢或票據交付之事實,即認渠二人間有借款關係存在。此外,原告就其主張「原告對李建霖共借款846萬4,000元,除已獲清償172萬3,200元外,應仍有674萬0800元之債權存在」之事實,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即乏依據,洵無足取。
五、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書記官劉鴻傑附表一:原告匯款予債務人李建霖之明細┌──┬───────┬────────┬───────────────┐│編號│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受款帳戶│││(年月日)│(新臺幣:元)││├──┼───────┼────────┼───────────────┤│1│96.07.23│970,000元│李建霖於上海商銀蘆洲分行│││││000-000-00000000之帳戶│├──┼───────┼────────┼───────────────┤│2│96.07.27│970,000元│同上│├──┼───────┼────────┼───────────────┤│3│96.08.13│493,000元│同上│├──┼───────┼────────┼───────────────┤│4│96.08.20│500,000元│同上│├──┼───────┼────────┼───────────────┤│5│96.08.24│970,000元│同上│├──┼───────┼────────┼───────────────┤│6│96.10.24│552,000元│同上│├──┼───────┼────────┼───────────────┤│7│96.11.08│684,000元│同上│├──┼───────┼────────┼───────────────┤│8│96.12.17│500,000元│同上│├──┼───────┼────────┼───────────────┤│9│97.01.31│2,825,000元│和虹科技有限公司於第一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之帳戶││││││├──┴───────┴────────┴───────────────┤│合計:8,464,000元│└───────────────────────────────────┘附表二:債務人李建霖簽發支票明細┌─┬─────┬──────┬────┬───┬───┬───────┬────┐│編││││││││││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期│發票人│付款人│提示帳戶│利息││號││(新臺幣)│(年月日││││起算日│││││)││││(年月日│││││││││)│├─┼─────┼──────┼────┼───┼───┼───────┼────┤││││││上海商│原告於安泰│││1│││││業儲蓄│商業銀行││││││││銀行蘆│民權分行││││LCA0000000│110,000元│96.12.31│李建霖│洲分行│00000000000000│97.04.26││││││││之帳戶││├─┼─────┼──────┼────┼───┼───┼───────┼────┤│2│LCA0000000│3,000,000元│97.03.10│李建霖│同上│同上│97.04.26│├─┼─────┼──────┼────┼───┼───┼───────┼────┤│3│LCA0000000│210,000元│97.04.21│李建霖│同上│同上│97.04.26│├─┼─────┼──────┼────┼───┼───┼───────┼────┤│4│LCA0000000│161,250元│97.04.22│李建霖│同上│同上│97.04.26│├─┼─────┴──────┴────┴───┴───┴───────┼────┤││合計:3,481,250元││└─┴─────────────────────────────────┴────┘
附表三:債務人李建霖簽發本票明細┌──┬──────┬────────┬──────┬──────┬─────┐│編號│本票號碼│面額(新臺幣)│發票日│發票人│到期日│├──┼──────┼────────┼──────┼──────┼─────┤││││││││1│395732│300萬元│97.1.31│李建霖│97.3.10│└──┴──────┴────────┴──────┴──────┴─────┘附表四:
┌──┬───┬─────┬─────┬───────────┐│匯款│匯款事│匯款日期│匯款金額│││編號│由│(年月日)│(新臺幣│受款帳戶│││││:元)││├──┼───┼─────┼─────┼───────────┤│││96.07.23│970,000元│李建霖於上海商銀蘆洲分││1│借款│││行000-000-00000000之帳││││││戶│││││││├──┼───┼─────┼─────┼───────────┤│2│借款│96.07.27│970,000元│同上│├──┼───┼─────┼─────┼───────────┤│3│借款│96.08.13│493,000元│同上│├──┼───┼─────┼─────┼───────────┤│4│借款│96.08.20│500,000元│同上│├──┼───┼─────┼─────┼───────────┤│5│借款│96.08.24│970,000元│同上│├──┼───┼─────┼─────┼───────────┤│6│清償借│96.09.28│1,000,000│原告於安泰商業銀行民權│││款││元│分行000-000-000000帳戶│││││││├──┼───┼─────┼─────┼───────────┤│7│借款│96.10.24│552,000元│李建霖於上海商銀蘆洲分││││││行000-000-00000000之帳││││││戶│├──┼───┼─────┼─────┼───────────┤│8│清償借│96.10.25│105,000元│原告於安泰商業銀行民權│││款│││分行000-000-000000帳戶│││││││├──┼───┼─────┼─────┼───────────┤│9│清償借│96.11.06│618,200元│同上│││款││││├──┼───┼─────┼─────┼───────────┤│10│借款│96.11.08│684,000元│李建霖於上海商銀蘆洲分││││││行000-000-00000000之帳││││││戶│├──┼───┼─────┼─────┼───────────┤│11│借款│96.12.17│500,000元│同上│├──┼───┴─────┴─────┴───────────┤││借款││總計│5,639,000元│││【計算方式:匯款編號1+2+3+4+5+7+10+11=5,639,000】││├───────────────────────────┤││清償│││1,723,200元│││【計算方式:匯款編號6+8+9=1,723,200】││├───────────────────────────┤││96年度未清償貸款項之累計│││3,915,800元│││【計算方式:0000000-0000000=3,915,800】│└──┴───────────────────────────┘附表五:
┌─┬─────┬─────┬─────┬────────┬──────┐│編│事由│匯款日期/│匯款/票面│利息計算│約定借款期間││號││發票日│金額(新臺│(月息3%)│││││(年月日)│幣:元)││││││││││├─┼─────┼─────┼─────┼────────┼──────┤││││970,000│3%(借款1,000,│一個月(96.││1│借款│96.07.23││000,先扣一個月│8.23還)││││││之利息即30,000)││├─┼─────┼─────┼─────┼────────┼──────┤│2│借款│96.07.27│970,000│3%(借款1,000,│一個月(96.││││││000,先扣一個月│8.27還)││││││之利息)││├─┼─────┼─────┼─────┼────────┼──────┤│││96.08.13│493,000│3%(借款500,000│半個月(96.││3│借款│││,先扣半個月利息│8.28還)││││││)││├─┼─────┼─────┼─────┼────────┼──────┤│4│借款│96.08.20│500,000│3%│本項借款未約│││││││定借款期間│├─┼─────┼─────┼─────┼────────┼──────┤│5│借款│96.08.24│970,000│3%(借款1,000,│一個月(96.││││││000,先扣一個月│9.24還)││││││利息即30,000)│││││││││├─┼─────┼─────┼─────┼────────┼──────┤│6│清償借款│96.09.28│1,000,000│清償編號1之借款│││││││││├─┼─────┼─────┼─────┼────────┼──────┤│7│借款│96.10.24│552,000│3%(借款570,000│一個月(96.││││││,先扣一個月利息│11.24還)││││││)││├─┼─────┼─────┼─────┼────────┼──────┤│8│清償借款│96.10.25│105,000│││├─┼─────┼─────┼─────┼────────┼──────┤│9│清償借款│96.11.06│618,200│││├─┼─────┼─────┼─────┼────────┼──────┤│10││96.11.08│684,000│3%(借款700,000│21天(96.12.│││借款│││,先扣三個禮拜之│29還)││││││利息)││├─┼─────┼─────┼─────┼────────┼──────┤│11│借款│96.12.17│500,000│月息3%│未約定清償期│├─┼─────┼─────┼─────┼────────┼──────┤│12│清償借款(│96.12.31│110,000│││││支票號碼:│││││││LCA0000000│││││││)││││││││││││├─┼─────┼─────┼─────┼────────┼──────┤│13│借款│97.01.31│2,825,000│3%(借款300萬,│1個月10天(││││││先扣1個月10天之│97.3.10)││││││利息)││├─┼─────┼─────┼─────┼────────┼──────┤│14│清償借款│97.1.31(│3,000,000│清償編號13之借款││││(本票號碼│到期日││││││:39573)│97.3.10)││││├─┼─────┼─────┼─────┼────────┼──────┤│15│清償借款(│97.03.10│3,000,000│││││支票號碼:│││││││LCA0000000│││││││)│││││├─┼─────┼─────┼─────┼────────┼──────┤│16│清償借款(│97.04.21│210,000│││││支票號碼:│││││││LCA0000000│││││││)│││││├─┼─────┼─────┼─────┼────────┼──────┤││清償借款(│97.04.22│161,250││││17│支票號碼:│││││││LC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