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0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仕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1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仕東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仕東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恐嚇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行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然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9年5月26日前之某日,將其所有之臺北大直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存簿、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代價,交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嗣同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5月26日中午12時20分許,由當中1人撥打 鄭萍 之電話,並對鄭萍詐稱因鄭萍之配偶為友人作保,而該名友人避不見面,鄭萍之配偶現在在其等手上,如未匯款,即不釋放鄭萍之配偶云云,致鄭萍陷於錯誤,遂於99年5月26日中午12時3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4千100元至上述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因而詐欺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同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所有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張仕東涉有前揭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鄭萍及證人 張伯慶 之證詞、被告臺北市大直郵局之開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表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張仕東固不否認上開大直郵局帳戶為伊所有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該帳戶係為供伊當兵時發放薪餉,而由伊父親為伊所申辦,退伍後伊就沒有再使用,後來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就都交給伊配偶 陳明秋 保管、使用,係陳明秋將伊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別人的,而陳明秋因受伊家暴,已於99年5月間離家,伊並未受陳明秋告知該事,故並不知情,是後來經伊父親張伯慶告知,始知陳明秋將伊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別人,而99年8月
3日警詢時,伊因為避免陳明秋涉案,才會表示伊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是遺失,故伊並未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用以詐騙等語。經查:
(一)上揭臺北大直郵局帳戶係被告父親張伯慶於89年12月29日為被告所申請開立,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99年6月28日北營字第0991804088號函暨被告上開帳戶之立帳申請書、99年11月11日北營字第0991805390號函暨被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及變更帳戶事項申請表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9168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30頁)。又被害人鄭萍於99年
5月26日中午12時20分許,接獲詐騙份子電話佯稱鄭萍之配偶為友人作保,而該名友人避不見面,鄭萍之配偶現在在其等手上,如未匯款,即不釋放鄭萍之配偶云云,致鄭萍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中午12時32分許,匯款2萬4千10
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並據證人鄭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9168號卷第6頁),復有鄭萍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存卷足憑(見偵字第19168號卷第15頁)。上開詐騙事實固堪認屬實,然此情僅足證明被害人鄭萍確因遭人詐騙而將前揭款項存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尚難據此執為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意,而交付其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進而幫助他人詐騙之證據。
(二)被告配偶陳明秋於99年5月23日,在臺北市中山區大直附近,將其所持用之臺北大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由不知情之新竹貨運公司人員,以托運方式寄往臺南縣,交付與自稱「陳先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後該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等事實,業據證人陳明秋於其所犯本院99年度易字第2372號詐欺案件之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認不諱,嗣經本院認定陳明秋確有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屬實,以99年度簡字第3948號判決判處陳明秋拘役4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新竹貨運客戶簽收單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6970號卷第26頁、第27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予認定。
(三)而據證人陳明秋於其自己涉犯上開詐欺案件警詢時供稱:我於99年5月中旬,因欲信貸借款而將臺北大直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新竹貨運到臺南予「陳先生」,之後「陳先生」說我不能辦理,要我再寄我先生之存摺及金融卡給他,之後就聯絡不上了等語甚詳(見偵字第16970號卷第5頁至第6頁),復於本院99年12月
3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為申辦貸款有將我自己大直郵局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詳人士,後來對方說我的不能辦理,要我再交付我先生的,因此隔2日我又將由我保管之被告大直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竹貨運的方式寄出,因為被告很少使用該帳戶,因此並未發現我拿走他的存摺及提款卡,且事後我也沒有告知被告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觀其前後所證均相符,並無矛盾,且證人陳明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因為有幫被告領錢,所以知道被告存摺及提款卡的密碼,故在交出被告存摺、提款卡時,亦有交付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再參以證人陳明秋曾於94年9月12日為被告上開帳戶更換印鑑,有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9168號卷第17頁至第
18頁),核與被告所辯伊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由陳明秋保管、使用,係陳明秋將之交付予他人各情內容若合符節,而證人陳明秋雖為被告之配偶,然因受被告家暴而離家,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通常保護令,業經該院以99年度家護字第1521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亦有該保護令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且其因交付其自己之帳戶,涉犯幫助詐欺,業經本院認定屬實,以99年度簡字第394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則證人陳明秋既因受被告家暴而離家,又已願供出自己犯罪,衡情其應無再甘冒偽證罪責而為不實證述以迴護被告之必要,由此可徵證人陳明秋上開所為同時不利於己之證述內容,已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四)又證人張伯慶即被告之父親於99年7月5日警詢中雖證稱:我知道張仕東於99年4月間曾看報紙欲辦理信用貸款,且曾到處找人充作保人,所以我想他的郵局存摺、提款卡可能在當時被騙走了等語(見偵字第19168號卷第8頁),然證人張伯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大直郵局的帳戶是被告當兵時我拿被告的印鑑及證件幫他申辦的,被告退伍後就很少使用該帳戶,陳明秋離家後,我有到附近打聽,得知陳明秋有向一家小吃店的老闆借錢,並請該老闆幫他作保,因此99年7月5日警詢時,我才推測被告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應該是陳明秋為了辦貸款交給別人了,後來於99年7月9日陳明秋到警局製作筆錄時,她自己也有承認,99年7月5日我是跟警員說陳明秋將存摺及提款卡交給別人,而非說被告,是員警把名字寫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5頁),是尚難僅憑證人張伯慶於警詢時之個人臆測之詞遽為認定被告有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犯行。且證人張伯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被告夫妻感情不睦,我怕被告找陳明秋算帳,因此99年7月
5日及同年月9日到警局製作筆錄之事我並沒有跟被告講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亦與證人陳明秋所證:我將被告存摺及提款卡寄出前並無詢問被告,99年7月9日我已經離家,因此也沒有跟被告講到警局作筆錄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68頁反面),互核相符,從而,被告前開辯稱:伊對於陳明秋將伊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別人之事並不知情等語,尚非無據。
(五)至被告於警詢、偵查時雖先辯稱:伊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是94年間在臺北市市○○道路旁籃球場遺失云云(見偵字第19168號卷第12頁、第39頁),後於本院99年度簡字第3683號案件訊問時辯稱:伊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是陳明秋拿去賣給別人等語(見本院99年度簡字第3683號卷第13頁),被告就其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佚失之原因,前後陳述不一。然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不得以被告之辯解不成立,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著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依前說明,縱被告之辯解有前述前後不一或與事實不符之處,在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交付上開存摺及提款卡予他人之情事前,亦不能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開帳戶雖為被告所有,然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既為證人陳明秋所保管、使用,且不能排除係由證人陳明秋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可能性,復不能證明被告與證人陳明秋提供帳戶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就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行所引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五、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385號)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5月26日前之某日,將其所有之臺北大直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存簿、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代價,交與詐欺集團之成員。迨同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5月26日中午10時許,假冒 林美花 之姪女,撥打予林美花,並對其佯稱:欲借款6萬元等語,致林美花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中午12時許,匯款6萬元至張仕東之上開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因而詐欺得手。嗣林美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同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與本案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惟本院既認本案起訴部分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已如前述,自無從與移送併辦部分之事實成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本院就併辦部分事實,無從併予審理,爰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吳俊龍
法官陳蒨儀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