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6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凱平律師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林光彥 律師選任辯護人 簡炎申 律師被告戊○○被告丙○○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威智 律師選任辯護人 黃鈺華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李明益 律師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 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25
6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己○○共同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戊○○、丙○○共同連續犯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甲○○、丁○○、庚○○共同犯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
一、乙○○自民國79年9月起至87年9月止,係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12區管理處(下稱第12區管理處)蘆洲服務所業務員兼業務股股長,並自93年6月起至95年8月止,擔任第12區管理處蘆洲服務所主任;己○○、戊○○、丙○○、甲○○、丁○○均係第12區管理處蘆洲服務所員工(任職期間詳如附表一所示);庚○○自88年起,在第12區管理處任職,渠等均係從事業務之人。緣臺北縣蘆洲市公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4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委託第12區管理處蘆洲服務向自來水用戶隨水費徵收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下稱清除處理費),除經報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減徵或免徵外,一般自來水用戶均需依用水量多寡繳交清除處理費。乙○○、己○○、戊○○、丙○○均係受委託為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依權責可以操作代號進入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營運管理資訊系統內「抄表後資料維護」中異動資料,渠等明知附表二所示之用水戶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免徵清除處理費,竟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第12區管理處蘆洲服務所,以個人操作代號進入「抄表後資料維護」畫面,並將附表二所示用水戶行政區欄位由「037」(即用水戶需隨水費繳交每度3.7元清除處理費)不實異動為「***」(即用水戶不需繳交清除處理費),致使附表二所示之用水戶短繳如附表二所示之清除處理費,致生損害於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及臺北縣蘆洲市公所對於清除處理費徵收之正確性。丁○○、甲○○於85年間得知抄表上下傳人員可以將用水戶行政區欄位之數字更改為「***」而免繳清除處理費後,乃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委託乙○○、己○○不實異動用水戶 李志明 及 蘇春柳 之行政區欄位,使上開用水戶短繳如附表二所示之清除處理費,致生損害於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及臺北縣蘆洲市公所對於清除處理費徵收之正確性。嗣庚○○於91年3月間某日,得知己○○可以透過更改行政區欄位數字,致使水戶得以免繳清除處理費,乃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委託己○○不實異動其胞姐 蔡美桂 之行政區欄位,使蔡美桂短繳如附表二所示之清除處理費,致生損害於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及臺北縣蘆洲市公所對於清除處理費徵收之正確性。嗣第12區管理處政風室主任於95年6月29日至第12區管理處蘆洲服務所稽核,發現員工親友有未繳納清除處理費情形,乃指示乙○○全面清查未繳清除處理費之用水費,乙○○因曾指示員工將其小姨子 陳阿梅 用水戶資料之行政區欄位異動為免繳清除處理費之狀態,為恐遭到政風單位查緝,乃於95年6月29日,在第12區管理處蘆洲服務所辦公室,進入「抄表後資料維護」系統,將水號Z0000000000之用水戶由陳阿梅更改為 林雪貞 ,復更改為 邱炎輝 ,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己○○、戊○○、丙○○、甲○○、丁○○、庚○○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己○○、戊○○、丙○○、甲○○、丁○○、庚○○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並有第12區管理處蘆洲服務所清除處理費異常戶清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資訊中心提供異動原始資料、第12區管理處蘆洲服務所員工變更代徵清除處理費案調查報告、64名遭更改異動用水戶85年至96年繳費紀錄資料、異動用水戶漏繳金額統計、用戶蘇春柳、陳阿梅、戊○○、李志明計費一覽表、第12區管理處98年1月15日台水十二業字第09700121570號函、水號Z0000000000陳阿梅計費一覽表及水號Z0000000000、Z0000000000 鄭沛文 繳費一覽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己○○、戊○○、丙○○、甲○○、丁○○、庚○○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關於共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二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修正後刑法已將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之規定,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所限縮,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然仍肯認共謀共同正犯之處罰,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934、707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參照)。本案被告違反背信等之犯行,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均認定為共同正犯,依修正前之規定,尚無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次查,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惟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其最低度刑之規定已有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公布
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自比較新舊法,而牽連犯部分乃將被告等所犯之數罪以一罪論結果,連續犯部分亦係將被告所犯數罪論以一罪,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修法後刑法已刪除各該規定,則均不得以一罪論,經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律即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修正前、後之條文,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
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除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應單獨為比較適用外,其餘法律修正部分,依整體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以為論處。
㈤又按所謂上開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
倘所處之主刑,有諭知易科罰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695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1元以上3元以下)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
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乙○○、己○○、戊○○、丙○○、丁○○、甲○○、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第21
6條、第220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其等偽造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己○○、戊○○及丙○○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己○○與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三所示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乙○○、己○○與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四所示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己○○與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六所示部分,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己○○、戊○○及丙○○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等以一行為觸犯背信罪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重之背信罪處斷。爰審酌渠等從事業務之各層級,為謀求一己之私,而違反職務上之誠實原則,利用職務之便,以操作代號進入「抄表後資料維護」畫面,將用水戶需隨水費繳交清除處理費不實異動為不需繳交清除處理費之方式,而免繳交清除處理費,影響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之權益及臺北縣蘆洲市公所對於清除處理費徵收之正確性,殊值譴責,惟渠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業已繳交未繳納清除處理費,再審酌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告乙○○、己○○、戊○○、丙○○、丁○○、甲○○、庚○○所為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該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援用前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乙○○、己○○、戊○○、丙○○、丁○○、甲○○、庚○○所為,於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緩刑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之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亦即,就緩刑之宣告,係依裁判時之情狀為其考量標準,此部分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為適用基準,無須比較新舊法,縱因而與主刑部分所適用之法律不同,亦無割裂適用法律之問題。查被告乙○○、己○○、戊○○、丙○○、丁○○、甲○○、庚○○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渠等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已繳交未繳納清除處理費,信渠等歷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乙○○、己○○均應向公庫支付8萬元;被告戊○○、丙○○均應向公庫支付4萬元;被告丁○○、甲○○、庚○○均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220條、第34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附表一
┌──┬─────┬──────────┬────────────┐│編號│姓名│任職期間│備註│├──┼─────┼──────────┼────────────┤│一│己○○│77年起迄今│自85年起至89年止,負責手│││││抄機上傳業務│├──┼─────┼──────────┼────────────┤│二│戊○○│74年起至95年止│自91年9月起至95年止,負│││││責手抄機上傳業務│├──┼─────┼──────────┼────────────┤│三│丙○○│82年起迄今│自89年起至91年7、8月止,│││││負責手抄機上傳業務│├──┼─────┼──────────┼────────────┤│四│甲○○│79年起至90年5月止│自79年起至90年5月止,任│││││職工友、公文收發及櫃臺人│││││員負責自來水設備新裝之受│││││理、櫃臺收費人員│├──┼─────┼──────────┼────────────┤│五│丁○○│80年1月起至89年2月止│自80年1月起至89年2月任│││││職,擔任業務員,負責單據│││││管制、櫃臺人員負責自來水│││││理設備新裝之受理、統計工│││││作│└──┴─────┴──────────┴────────────┘附表二┌──┬──────┬─────┬─────┬──────┬───┐│編號│用戶│異動人員(│異動日期│未繳交清除處│金額│││(水號)│操作代碼)││理費期間│(元)│├──┼──────┼─────┼─────┼──────┼───┤│一│ 葉彩雲 │乙○○│87年8月29│87年10月至94│17221│││Z0000000000│108│日│年6月││├──┼──────┼─────┼─────┼──────┼───┤│二│陳阿梅( 李建 │戊○○│94年6月9日│85年12月至│5959│││興小姨子)│203││95年6月││││Z0000000000│││││├──┼──────┼─────┼─────┼──────┼───┤│三│李志明( 陳玉 │乙○○│85年8月前│85年8月至91│2527│││芬住處)│100│某日│年4月││││Z0000000000│││││├──┼──────┼─────┼─────┼──────┼───┤│四│蘇春柳( 王麗 │乙○○│85年7月前│85年7月至95│10880│││冠親友)│100│某日│年7月││││Z0000000000│││││├──┼──────┼─────┼─────┼──────┼───┤│五│ 張心怡 ( 劉虹 │己○○│85年6月前│85年6月至94│5916│││裳親友│105│某日│年6月││││Z0000000000│││││├──┼──────┼─────┼─────┼──────┼───┤│六│蔡美桂( 蔡曜 │己○○105│91年3月20│91年5月至94│1031│││全親友)││日│年5月││││Z0000000000│││││├──┼──────┼─────┼─────┼──────┼───┤│七│ 張經田 │888888│86年4月前│86年4月至94│9858│││Z0000000000││某日│年6月│││││││95年2月至95│││││││年6月││├──┼──────┼─────┼─────┼──────┼───┤│八│ 李芳俊 │己○○│91年11月18│92年1月至94│5243│││Z0000000000│105│日│年5月││├──┼──────┼─────┼─────┼──────┼───┤│九│ 唐志焜 │己○○│90年6月23│90年9月至94│2923│││Z0000000000│105│日│年5月││├──┼──────┼─────┼─────┼──────┼───┤│十│ 李嘉益 │己○○│89年9月30│89年11月至94│5956│││Z0000000000│105│日│年5月││├──┼──────┼─────┼─────┼──────┼───┤│十一│ 李素華 │己○○│91年1月11│91年4月至94│3282│││Z0000000000│105│日│年6月││├──┼──────┼─────┼─────┼──────┼───┤│十二│ 林宏榮 │己○○│89年3月15│89年6月至94│5804│││Z0000000000│105│日│年6月││├──┼──────┼─────┼─────┼──────┼───┤│十三│ 林天榮 │己○○│89年4月15│89年6月至94│6363│││Z0000000000│105│日│年6月││├──┼──────┼─────┼─────┼──────┼───┤│十四│ 葉勝捷 │己○○│92年3月6日│92年2月至94│7422│││Z0000000000│105││年6月││├──┼──────┼─────┼─────┼──────┼───┤│十五│ 陳重宏 │己○○│89年4月15│89年6月至94│3544│││Z0000000000│105│日│年6月││├──┼──────┼─────┼─────┼──────┼───┤│十六│ 呂隆達 │己○○│89年12月6│90年2月至94│3323│││Z0000000000│105│日│年6月││├──┼──────┼─────┼─────┼──────┼───┤│十七│陳 劉金卿 │己○○│89年4月29│89年6月至94│2620│││Z0000000000│105│日│年6月││├──┼──────┼─────┼─────┼──────┼───┤│十八│陳劉金卿│己○○│89年4月29│89年6月至94│3950│││Z0000000000│105│日│年6月││├──┼──────┼─────┼─────┼──────┼───┤│十九│戊○○│戊○○│94年6月30│94年8月至95│947│││Z0000000000│203│日│年6月││││││94年10月11│││││││日│││││││95年3月28│││││││日│││├──┼──────┼─────┼─────┼──────┼───┤│二十│ 曾子期 │戊○○│92年5月20│92年9月至95│1691│││Z0000000000│203│日│年7月││││││92年7月14│││││││日│││├──┼──────┼─────┼─────┼──────┼───┤│二一│百樂建設(沈│丙○○204│93年11月23│86年7月至94│8730│││其宗住家)││日│年5月││││Z0000000000││94年8月3日│94年9月至95│││││││年7月││├──┼──────┼─────┼─────┼──────┼───┤│二二│ 黃石 │丙○○│90年6月18│85年4月至94│7758│││Z0000000000│204│日│年6月││├──┼──────┼─────┼─────┼──────┼───┤│二三│鄭沛文│己○○│88年9月前│88年9月至91││││Z0000000000││某日│年11月││├──┼──────┼─────┼─────┼──────┼───┤│二四│鄭沛文│己○○│88年9月前│88年9月至91││││Z0000000000││某日│年11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