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9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堯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77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堯山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堯山於民國99年1月5日8時30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內側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汽車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後,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堯山見同向之前方路口號誌已變換為紅燈,且其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又正好是該路口之第一輛車,林堯山在快要到該路口3、4公尺前,見已有機會迴轉,遂決定迴轉,並打左轉方向燈,適有 陳佳偉 騎乘重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下稱系爭機車),亦自同向行駛在系爭自小客車左後方,因林堯山在迴轉前,未暫停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逕行迴轉,造成陳佳偉閃避不及,亦順著系爭自小客車迴轉之方向行駛,系爭自小客車之車頭左前輪靠近保險桿處與系爭機車之右後排氣管處發生撞擊,致陳佳偉人車倒地,其所騎乘之機車更沿系爭自小客車所停止具有斜度位置之往前延伸處,以直線方式刮地滑行至對向且臨停在臺北市○○區○○○路○段,距離129巷口尚有5.2公尺、由 林忠信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陳佳偉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併臉部挫擦傷、頸部扭傷及拉傷、右肘挫傷等傷害。林堯山於肇事後,在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警員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佳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
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被告林堯山、公訴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於提示之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被告林堯山、告訴人陳佳偉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表示有何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堯山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陳佳偉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撞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過失,辯稱:我當時要迴轉,適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直接從我後面衝出來,為了要搶著直行到對面的順向車道,而逆向行駛,才會撞擊到系爭自小客車之左前輪,又因為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之速度過快,才會撞擊到我之後往前衝。系爭機車撞擊到我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時,我已經迴轉到一半云云。
二、經查:
(一)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警員至現場處理時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 基督 復臨安息日會臺安醫院99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二)參以被告於99年4月7日警詢時供稱:我於99年1月5日
8時30分許,我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西往東方向行駛,復行駛至長安東路2段116巷口時,我打左邊方向燈準備迴轉,此時,我左邊同向有乙部超越雙向雙黃線已逆向行駛之系爭機車,突然由左後方急駛過來,我根本來不及閃躲,於是系爭機車就直接撞上系爭自小客車左前車輪等語,佐以告訴人於99年1月5日警詢時供稱:我騎乘系爭機車沿長安東路2段西向東第1車道直行至肇事路口時,建國北路剛好為紅燈,系爭機車跟在系爭自小客車左後方,系爭自小客車打左方向燈左轉,我已在後面了,只有看到左前方方向燈,我車就順著系爭自小客車。系爭機車右側車身碰到系爭自小客車之左前輪胎及左前車頭,我就往前滑行,把手撞到停放在路邊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等語,復觀之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系爭自小客車與系爭機車發生撞擊後,系爭自小客車乃斜停在前開路口處,而告訴人則人車倒地,系爭機車更沿系爭自小客車所停止具有斜度位置之往前延伸處,以直線方式刮地滑行至對向,而撞到臨停在臺北市○○區○○○路○段,距離129巷口尚有5.2公尺、由林忠信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顯見被告確係於前開時、地因駕駛系爭小客車要迴轉,而與行駛在其左後方之系爭機車發生撞擊而肇事,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系爭機車更沿系爭自小客車所停止具有斜度位置之往前延伸處,以直線方式刮地滑行至對向即臺北市○○區○○○路○段距離129巷口尚有5.2公尺處至明。
(三)被告雖辯稱:前開肇事乃因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速度過快云云;惟查,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前開肇事地點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而參以告訴人於99年1月5日接受警察詢問時已供稱:肇事當時之行車速度為每小時40幾公里等語,顯見依告訴人前開所述,告訴人於肇事當時,不僅未超速行駛,甚至已以低於最高速限之速度行駛,此外,本院遍查本件相關卷證,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確已超速行駛,是被告前開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被告復辯稱:我當時要迴轉,適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直接從我後面衝出來,為了要搶著直行到對面的順向車道,而逆向行駛,才會撞到系爭自小客車之左前輪云云,關乎此,茲分述如下:
1、被告自始至終雖直指本件肇事乃因告訴人騎乘直行到對面的順向車道,而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云云,然此已為告訴人所否認,告訴人自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供稱:我未逆向行駛,我是沿著雙黃線裡面騎等語,此外,本院遍查本件相關卷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於前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時,確已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是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屬實,容有疑義。
2、果如被告前開所言,因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才會撞到系爭自小客車之左前輪云云,斯時之系爭機車,既係因逆向行駛而撞到系爭自小客車之左前輪,其撞擊點理應在車頭附近,且因施力點主要係在車頭附近,系爭機車之主要損壞亦應以車頭為主,然依據卷附之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之記載,並對照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系爭自小客車於肇事後,其左前車輪有擦痕,而系爭機車則係右側車身有擦痕,系爭機車之車頭並無任何損壞,足見被告前開所辯,尚非事實,不足採信。
3、參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自小客車前輪前緣靠近保險桿的地方撞到系爭機車右後側靠近排氣管的地方等語,而被告亦自承:系爭自小客車之撞擊點係在左前輪等語,復徵之兩車於肇事後,系爭自小客車所停放之位置、系爭機車刮地滑行之方向、停放之位置等,足見系爭機車於肇事當時,乃係自後遭系爭自小客車追撞,因兩車均有加速,再加上物理慣性原理之作用,始會以直線方式往系爭自小客車斜停位置之往前延伸處方向,刮地滑行至對向車道,否則果如被告所言,係因告訴人逆向、超速行駛而撞擊系爭自小客車,系爭機車將會因其車頭撞擊系爭自小客車,而倒在原地或附近,甚至人車分離,絕對不會因此而往系爭自小客車斜停之方向往前滑行,此外,系爭機車之車損衡情絕對不只僅有右側車身有擦痕而已,而系爭自小客車之車損,亦將因系爭機車之撞擊力,而絕對不只僅有左前車輪有擦痕而已。
4、基上,被告前開所辯,尚乏證據證明,且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而告訴人證稱:我原本是直行,因為被告突然要迴轉,我的反應就是跟著他的車頭一起轉,我那時已經騎到他的車腹靠近車頭,就是左前輪附近,後來系爭自小客車車頭撞到系爭機車右後側靠近排氣管地方等語,經核尚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五)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打方向燈云云,然告訴人於當日嗣後又改稱:我真的不記得被告到底是有打方向燈,還是沒有打方向燈云云,則告訴人前開所證,是否屬實,容有疑問。況且,告訴人於肇事當日即99年1月5日接受警察詢問時即已供稱:系爭自小客車有打左方向燈等語,而被告於肇事後所自拍之系爭自小客車相片,亦顯示被告確有打左方向燈,有被告所提出之相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顯見被告於前開時、地迴轉時,確有打左方向燈無疑,告訴人前開證述,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六)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既係系爭自小客車之駕駛人,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有注意義務。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前方建國南路之號誌剛變紅燈,我都還在陸續前進,只是速度很慢,所以我就打方向燈要迴轉,我沒有停止過等語,顯見被告於前開時、地欲迴轉時,並未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即逕行迴轉而肇事至為明確。次查,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考,詎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欲迴轉時,竟疏未注意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後始迴轉,即貿然在上開肇事路口迴轉,造成告訴人閃避不及,亦順著系爭自小客車迴轉之方向行駛,系爭自小客車之車頭左前輪靠近保險桿處撞擊系爭機車之右後排氣管處而肇事,致告訴人車倒地,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對於前開肇事確有過失無疑。又告訴人乃係人車倒地後,始受有前開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七)末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如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得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參照),查依據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系爭機車與系爭自小客車所行駛之長安東路2段由西往東之方向,並無禁行機車之標誌或標線,且該路段亦未劃分快慢車道,僅劃份內、外側等2車道,參諸前開規定,系爭機車自得在最外側2車道行駛,準此,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前開路段之內側車道,經核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此外,被告既未超速,亦未逆向行駛(已如前述),自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該路段尚有違反其應注意之注意義務,而與有過失,併此敘明。
(八)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堯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乃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屬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但其於肇事後一再飾詞卸責,且至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並未有何過失,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守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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