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2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智義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乙○○於警詢所言無證據能力:按證人乙○○於警詢對被告甲○○所涉事實為見聞之陳稱,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所作之言詞供述,今既經被告之辯護人對此部分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公訴人復未明確指出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補充之作證內容,所言是否確與先前陳述存有明顯不符之狀況,如有,就該等警詢所言又有何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
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乙○○斯時證言不具證據能力。
二、證人乙○○之偵查證述有證據能力:
(一)按民國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條之1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辯護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載述甚詳。
(二)本案辯護人雖爭執於偵查中具結作證之證人乙○○所言證據能力,惟提出之質疑,亦僅為該等證言未經被告予以質問此事,按對偵查中之證人所述,若被告防禦權已藉其他方式加以保障,亦即對證人審判外陳述給予程序性的擔保與驗證後,則法例上多容許對質詰問之例外,而允許被告用其他方式來檢驗該審判外陳述,是以刑事訴訟法於確立傳聞法則之同時,另亦設計了若干例外,此即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之規定,於此被告之對質詰問權雖受到一定程度之限制,惟如該審判外陳述之外觀有足夠可信性,得以取代被告對質詰問權的檢驗,甚而為法院發現真實所需要,仍可例外認為該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所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係指證人於審判中有傳喚之必要,經於審判程序傳喚作證時,應給予被告詰問權,如此該部分之證述內容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而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如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且經依法具結,其陳述自不因未經被告對質詰問,而不具證據能力,故辯護人所提上開主張,毋寧亦有誤會,況以下所引證人所言既已經本院再予傳喚後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被告與辯護人之反對詰問權已重獲擔保,自不得再對證人具結後之偵查所言,藉前開理由予以爭執。
(三)準此,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言,既已經程序擔保所述內容確符事實,復未查得其證述中存有何等顯不可信之具體情狀,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其於偵查所述存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搜索、扣押程序並無違法情事,因此扣得之相關證物均有證據能力:
(一)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辯護人雖質疑員警在乙○○當時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703室萬年旅社住處,及所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進行搜索,或係未曾經由乙○○有效同意之非法搜索行為,惟查,員警前往上開處所與機車進行搜索前,曾經有權承租該房與為機車使用之乙○○予以同意此情,除有卷附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為證,其上並均存有乙○○本人簽名捺印之確認表示外,於本院審理時證人乙○○更已就當日受搜索之情景結證陳以:伊當時在跟朋友聊天,中山分局就跑來臨檢,查伊的身分,問伊姓名地址電話作什麼,跟一般臨檢一樣,一開始伊有說謊,後來覺得自己作賊心虛,所以跟警察坦承犯行,伊那時家裡在裝潢故住賓館,但伊有放毒品在機車裡面,所以伊騙警察說機車放在伊家樓下,警察就帶伊去看,結果沒有,警察就問伊為什麼要說謊,伊就心虛了,就老實說,警察就叫伊把車箱打開,就發現裡面有一包安非他命,警察便問伊還有沒有,伊就說放在房間理面,伊就帶警察去樓上,並主動交出毒品、電子磅秤、分裝杓、分裝袋、吸食器等語,予以清楚還原,顯見執行員警從未以言詞權勢相逼,況乙○○於簽署自願搜索同意書之時,既無忽略其上記述包括「本人自願同意接受警察搜索、本院是自由意識下同意警察搜索,執行搜索之警察未對本人使用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手段逼迫」等字句之任何理由,其仍願於閱後簽名,益可徵乙○○斯時確曾親表同意,並未喪失作成決定之自主意識。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僅要求搜索必須出於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至於自願性搜索同意書之簽署與否及是否應於執行搜索前為之,則法無明文,而衡諸搜索本多具有時效性及急迫性,偵查蒐證更存高度之公益需求,執行搜索充滿危險性及未知性,自應賦予執行人員相當的彈性與空間,以因應具體情況。法既無明文要求必須於執行搜索前簽署自願搜索同意書,即不得將該義務強加於執行人員身上,故依據自願性同意搜索而執行搜索之場合,實務上通常雖均簽有自願搜索同意書,然僅須於執行搜索時,確實已取得受搜索人之同意即已足,至於自願性搜索同意書之簽署與否及簽署時間,無關閎旨。是於此雖無從查知乙○○係在遭搜索前或之後始行簽署該自願搜索同意書,惟其確曾對員警搜索之執行表達真摯同意既已如同前析,本案自無違法搜索之相關疑慮,員警憑此合法搜索之行為發動,進而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證物,同應認具證據能力。
四、查以下經本院所調查之其他供述,當事人與辯護人既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所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亦可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乙○○(所犯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另以99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由被告於不詳時、地,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總淨重6.06公克,驗餘淨重6.03公克)後,於98年11月1日某時,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於該日22時許,在臺北市寧夏夜市某處見面,並將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交與乙○○,乙○○於收受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則待被告與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者談妥交易條件後,再由被告通知乙○○前往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購買者並收取對價,乙○○於收取對價後,再將之交與被告,
2人以此分工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因乙○○於取得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後,旋於翌日即98年11(起訴書誤載為12)月2日0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而未及賣出,經警徵得乙○○同意後,在其投宿之萬年旅社703室內,搜扣前開自被告處取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另在乙○○所騎乘之上述機車內,扣得前開自被告處取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徵之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其於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需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到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斷罪時,尤需基於該證據於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2年度上字第67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與乙○○共同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所為之偵審陳述,於其旅社房間與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之9包毒品,經鑑驗後,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此節,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11月19日北市鑑毒字第242號鑑驗通知書為憑,且依被告與乙○○兩人於本案經查獲前之上述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顯示,亦足判斷彼等曾進行多次聯繫,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前開時日曾與乙○○相約前往寧夏夜市此情,然堅決否認有何以上經指之犯行,與辯護人均辯稱當時雖有與乙○○在該處用餐之狀況,然被告從未交付毒品與乙○○保管,以待售與買家之相關情事。
四、經查:
(一)按被告或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此項立法旨在限制被告或共同正犯之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以補強證據之存在,協助發見真實。即使被告或共同正犯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存在,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尚不得單憑自白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犯販賣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係規定必減免其刑,是以販毒共犯既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所言真實性自有足為合理懷疑之空間。故為發見真實,防範共同販毒者作利己損人之不實陳述,用邀減刑寬典,或因於本案不具切身利害關係,所為陳述可能有欠嚴謹或任意誇大其詞,其有關本案被告之供述,應有相當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與被告間關於毒品往來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所為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供述人與被告認真存關連,且無合理之懷疑存在,進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更有甚者,若共犯之陳述本身即已存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故法院對共犯販毒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不僅其指述之內容須無瑕疵,且應再調查其他補強證據,相互參酌,猶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自白或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34號、99年度臺上字第4193號判決均有相類意旨),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交易期間短暫、交易方法隱密、交易對象單純,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更應成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5號判決亦有詳盡載述)。準此,公訴人既係以證人乙○○所為之前後證述,作為起訴被告之首要論據,依其所認,證人乙○○與被告當具有共犯本案販毒罪行之關係,揆諸以上說明,證人乙○○之供陳究竟有無瑕疵,所言是否足憑,自應先予探究。
(二)證人乙○○固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證稱係被告將扣案9包安非他命交付與伊,並命其等等候通知以待賣運他人,然如細繹前後所述,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就於其機車上查獲毒品1包之過程,前係表示:因那時有放毒品在機車裡,所以騙警察說機車放在伊家樓下;詎未隔許久,證人乙○○竟又改作:伊以為當時已將被告交付之毒品全部帶上去(房間)收好,沒有想到會遺漏1包,伊被查獲時一臉驚訝此等陳稱;在辯護人質疑其原於警詢當中,是說機車上毒品是要供自己吸食所用時,證人乙○○復謂:是警察叫伊這樣說的,警察跟伊說到時候在法院說毒品是自己要吃的,因為伊當時很害怕,不知道要怎麼辦云云,證人乙○○關於本案扣得且為起訴書併認係被告交付之部分毒品,在為警搜索之前,有無意識仍置車箱之內,竟可於同一庭期之甚短時間內作出相異陳述,更在經與警詢所述兩相對照並出現歧異時,另補陳係員警叫伊稱該包毒品僅為自用,卻未能合理說明員警如此指示原因安在,其既已將被告全盤供出,對扣案毒品之所陳又豈會差此微量,由是已可查得證人乙○○本身所言矛盾之處。再查,證人乙○○於本院中就經員警另扣得之吸食器、分裝杓、電子磅秤、分裝袋等物何來予以說明時,先曾謂:伊主動交出的這些東西是用化妝包裝在一起放在衣櫃裡的,伊是用被告交給伊的化妝包把東西放在一起,被告是在11月1日晚上在寧夏夜市交給伊的;豈料嗣於同一詰問程序辯護人相質其他問題時,證人乙○○卻又翻稱:大約10月底時,被告有去跟人拿1包毒品回來,就在伊萬年旅社的房間分裝,分裝好了之後就說,除了毒品外,分裝杓、磅秤等物都放在伊那云云,則其所述究竟何者可採,怎能毫無疑義;甚證人乙○○於本院指陳時一再堅定表示之:那天在晚上9點到10點時,被告朋友打電話說要買斷他手上所有的毒品,被告就說約個時間地點見面,本來約在寧夏夜市附近,但遲遲沒有看到對方,被告就叫伊回中和,跟對方約好時間後再約碰面,此等該批扣得毒品早經被告特定買家之相關描述,竟也與證人乙○○於警詢時所提及,雖無證據能力,惟仍可持以對照其後證詞憑信性之:被告沒有叫伊賣毒品,如果有人要買,被告會叫伊去送,跟對方收錢,再把錢交給他之籠統指示顯有歧異,倘被告係為逃避法律追緝,始將毒品轉交藏放,證人乙○○口中所云之98年11月
1日該次預定交易豈會例外,被告何須直至未獲買家回應後,才臨時起意將早已隨身置放許久之本案毒品加以交付,苟證人乙○○警詢供稱方為真正,其在本院審理之時,又為何無法連貫重申前言,以上種種,在在可徵其證詞中之諸般瑕疵。
(三)如予嚴格解釋,證人乙○○於本案所為關於被告之一切指認,事實上僅係對其他販毒共犯資訊之提供行為,並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謂之毒品來源供出類型,是以無由以前開法文規定質疑證人乙○○係為邀得減免刑度寬典,方予如上供述之證言可信性,惟查,證人乙○○於警詢之初,便主動表示:伊知道做錯了,伊以後不會再犯,伊也已經供出毒品上游,請求檢察官、法官給伊一次自新的機會等語,可見其欲藉指證被告換取輕判之主觀心態已屬灼然,甚在早於被告經檢察官先為起訴,證人乙○○成該案被告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5號共同販賣毒品案件中,其亦曾重為如上抗辯,後雖因承辦法官持用前開見解對此不予採納,致於該案證人乙○○客觀上並未因將被告供認而出換得減罰結果,然其求邀輕典之內在想像顯已一再體現,此亦得由卷附之前開案件判決理由說明中獲致印證,證人乙○○為謀己利之主觀意識既已昭然若揭,無論其現實上有無因此獲益,首揭所示證據取捨原則欲亟力避免之可能風險於證人乙○○之陳述間自仍存在,於本案要無例外處理之理。至公訴人雖另藉:如扣案毒品真是乙○○本身所有,其只須承認毒品均為其自己持有欲作施用之物即可,何須攀誣被告,另陷自己遭致更重罪名即販賣毒品之責任訴究危機等語,欲為證人乙○○以上陳詞之信用擔保,然此推論顯已忽略證人乙○○實為真正持毒以待出售之主要行為人該等可能,其或係在突遭臨檢之心慌反應下,立時坦承持毒用意乃在販售,繼因悔此倉促吐實,遂再牽扯被告,衡情亦非全無可能,如斯疑慮未能盡除,怎可斷言其所為關於被告之證言必屬實在。
(四)檢察官雖以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1月1日當天,確有與證人乙○○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屢為通話之狀況,欲為被告販賣毒品之佐證。惟查,被告亦從未爭執是日與證人乙○○確曾進行多次通聯乙情,更對其等曾齊至臺北市寧夏夜市附近用餐此點毫不否認,而以上通聯所得證明者,事實上亦只此而已,被告與證人乙○○當時曾經談論何事,是否確為聯絡見面,以便進行毒品代藏處理,甚或後續交易,實均難僅藉前開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配合之雙向通聯紀錄,於無其他證據足為佐據之情形下,實亦難生補強效果,併予援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所憑。況按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之毒販通常於其住居所常藏有販毒之工具如分裝毒品之電子秤、夾鍊袋,分裝吸管及大量之毒品、現金等物,凡此原非不得用為事實認定之輔助,然本案證人乙○○經查獲之後,被告有無隨遭鎖定並行搜索,是否曾查得相關證物,而本案所扣得之相關物品,倘真如證人乙○○所述,在被告曾予以碰觸之情形下或可採得有效指紋,其時員警有無積極予以保全避免破壞,諸此事證雖甚細微,然無一不為可能突破之關鍵,卻似均未獲重視,致本院再依聲請送請鑑定時,已查無可資比對之任何線索,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月27日刑紋字第0990051504號鑑定書存卷可稽,準此,在別亦查無足供檢驗,判斷起訴事實存在真偽之相關物證對照下,僅存扣案物品復均難確認與被告間確具聯繫,本案自不得僅以證人乙○○之片面且存相當瑕疵之證言,即為被告有販毒犯行之遽然認定。
五、綜上所查,本件檢察官所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僅有證人即所謂共同販毒者乙○○難認可予盡信之證詞,揆諸前開說明,亦應認公訴人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未提出補強證據,而使本院產生明確有罪之心證,且經遍查全案卷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真有起訴書所指之販賣毒品共同犯行,則依據刑事訴訟法所揭諸之「無罪推定原則」,本案事實不明之疑點利益當須歸於被告,是以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林家賢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