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59號原告翔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鎮來 訴訟代理人 馮志剛 律師被告富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恒青 訴訟代理人 李宗輝 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 陸佰萬 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零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捌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林鎮來,已於民國99年1月5日聲明承受訴訟。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25,000元及自98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98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利息起算日均變更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又於9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就第2項聲明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99年11月18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變更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兩造為合作生產被告設計研發之節能電熱水器,於
97年11月17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協議由被告負責研發銷售、原告負責組裝生產。原告已依約於97年11月17日給付履約保證金600萬元,並於97年11月26日支付11,025,000元向被告購買原料,被告卻未依約協助原告完成生產規劃、作業流程等籌備事項,亦未依約購置生產設備交付原告使用,且未依約於原告購買原料3個月內提出正式加工訂單及預付貨款,應依系爭合約第7條按年息6%加計利息將原料款返還原告,並依系爭合約第1條返還履約保證金,被告雖已於98年2月17日同意返還上開款項,卻遲未履行等情,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7條及兩造間之還款協議,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99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11,0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付利息之判決。
被告辯稱:其簽訂系爭合約後,隨即積極進行投產及技術轉移
相關事宜,並經原告員工 古淼灃 共同參與。原告依約應代工代料,且於簽約後向被告購買原料,卻於98年2月17日合作會議中片面提議改為純代工,顯屬違約。被告為履行系爭合約,已於98年2月20日出具訂單向原告採購節能電熱水器4,000臺,原告置之不理,故本件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能於原料買賣後3個月內投產。被告基於善意,曾於98年2月24日擬具協議書,記載:被告於3個月內退還履約保證金600萬元,並按原價購回原料及按年息6%加計自98年2月20日起至購回日止之利息,另簽發98年6月26日之本票做為上開退款及購回原料之保證等情,於98年2月25日以電子郵件送交原告,然未獲同意。原告於98年3月6日與被告第2次協商後,要求被告於協議書先行用印並待原告於2日內完成用印,然原告仍未簽署,且於98年3月5日來函表示「自始至終我方只有質疑產品穩定性與貴公司無明確性的量產日期,從未想過要求解約」,故協議書並未生效,被告已於98年11月13日以民事答辯狀撤回協議書上之單方意思表示。因原告未依約履行,被告有意與原告終止合約,又未獲原告同意,遂自行租賃廠房生產,以履行被告與莊頭北公司間之經銷代理合約,因此延宕生產及增加費用而受有損害。
系爭合約係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未履行,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解約,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及原料款等語。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見本院卷㈡第84、85頁之9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兩造於97年11月17日簽訂系爭合約,協議兩造合作生產被告
所設計研發之節能電熱水器事宜。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承諾將節能電熱水器(專利申請案號00000000)之製造技術完成移轉予乙方(即原告)並協助乙方通過臺灣地區相關之安規檢驗,乙方同意於簽約時以現金支票1次給付甲方履約保證金600萬元,甲方於2年內分24期每月退還乙方25萬元,乙方如欲提前解約時應於90天前通知甲方,未退還之履約保證金由甲方沒收,如因甲方之故則甲方須無條件退還全額保證金。」、第7條約定「甲方保證於原料買賣後,3個月內乙方可接獲正式的加工訂單開始投產,若原料買賣後3個月內未能投產,甲方同意取消該原料買賣,甲方按年息6%加計之利息退回乙方所預付之款項。」㈡原告已依系爭合約第1條之約定,於97年11月17日簽約時給
付被告履約保證金600萬元,並依系爭合約第6條之約定,於97年11月26日給付11,025,000元價金,向被告購買熱超導原料7桶,被告交付97年11月20日統一發票。
㈢原告員工古淼灃於97年11月24日至98年2月18日派駐被告公司。
㈣原告於98年1月20日以原證12函詢問被告,被告董事長 周恆青 於該函記載3點後回覆。
㈤兩造於98年2月17日在被告公司就系爭合約產品召開會議。㈥被告約於98年2月24日向原告提出原證7協議書,表示願於
3個月內退還履約保證金600萬元,並按原價購回7桶熱超導原料及按年息6%加計自98年2月20日起至購回日止之利息,另簽發98年6月26日之本票做為上開退款及購回原料之保證;被告嗣以98年11月13日民事答辯狀表示撤回上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㈦原告(副總經理 林志樺 )於98年3月5日寄發被證7備忘錄給被告(董事長周恆青)。
㈧兩造於98年3月20日會議討論系爭合約解約事宜,製作如原證17之會議紀錄。
㈨被告曾於98年4月10日寄發原證9存證信函給原告。
㈩原告於98年5月7日寄發原證18函予被告。該函所稱被告資產文件為被告依98年3月20日會議紀錄所提供者。
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1條退還履約保證金600萬元及依系爭合約第7條退還原料款11,025,000元暨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且已同意返還,卻遲未履行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60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97年11月17日給付履約保證金600萬元後,未曾提前解約,故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1條之約定於2年內分24期退還原告,亦即自97年12月17日起至99年11月17日止,每月退還25萬元等語,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未曾提前解約及被告應將履約保證金600萬元於2年內按月退還25萬元給原告等情(參見本院卷㈡第85頁之9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辯稱:退還履約保證金之起始日應為開始可以生產熱水器之後等語。經查,系爭合約第1條關於履約保證金之退還,僅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於簽約時以現金支票1次給付甲方(即被告)履約保證金600萬元,甲方於2年內分24期每月退還乙方25萬元,乙方如欲提前解約時應於90天前通知甲方,未退還之履約保證金由甲方沒收,如因甲方之故則甲方須無條件退還全額保證金」等語,於原告未提前解約之情況下,並無被告所稱於「開始可以生產熱水器之後」方按月退還履約保證金之約定,故被告所辯並無依據。被告既應於99年11月17日以前全數退還履約保證金600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自99年11月18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退還購買原料所付款項11,025,000元及按年利率6%計付利息部分:
關於系爭合約第7條「甲方(即被告)保證於原料買賣後,3個月內乙方(即原告)可接獲正式的加工訂單開始投產,若原料買賣後3個月內未能投產,甲方同意取消該原料買賣,甲方按年息6%加計之利息退回乙方所預付之款項」之約定,兩造不爭執所稱原料買賣日期為97年11月26日(參見本院卷㈡第85頁之9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主張原料買賣後未收到被告任何訂單及預付貨款,被告雖辯稱已於98年2月20日出具訂單等語,惟僅提出98年2月20日之「預測訂單」1份,該訂單名稱難認符合系爭合約第7條所稱「正式的加工訂單」,所載預交日期「2008/3/31及2008/4/30」亦顯然有誤,且被告不能證明原告已收到該「預測訂單」或被告已併依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於下單同時預付20%之貨款(參見本院卷㈠第9頁),則被告辯稱已履行系爭合約第7條前段關於「保證於原料買賣後,3個月內乙方可接獲正式的加工訂單開始投產」之義務,難認可採。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7條後段「若原料買賣後3個月內未能投產,甲方同意取消該原料買賣,甲方按年息6%加計之利息退回乙方所預付之款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購買原料所付款項11,025,000元及按年利率6%計付利息,為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已同意返還上開履約保證金、原料款及約定之利息,併依兩造間之還款協議請求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已同意返還上開履約保證金、原料款及約定
之利息,業據提出被告98年4月10日存證信函、98年2月26日協議書、本票、98年3月20日會議紀錄及98年5月7日函等影本為證,上開協議書、本票與被告所提協議書、本票(被證6)之內容相同,且被告所提者均已經被告用印。依被告於98年4月10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本公司基於善意爰予保留合約第1條之權利而逕就解約一事與貴公司於98年2月24日開會協商,雙方同意解約協議如下:⒈本公司於3個月內退還履約保證金600萬元,並開具98年6月26日之本票作為退款之保證。⒉本公司於3個月內按原價並依年息6%加計自98年2月20日起至購回日止之利息購回7桶熱超導原料,並開具98年6月26日之本票做為購回原料之保證。然而本公司依據前項結論所擬具之協議書於98年2月25日電郵予貴公司林志樺副總經理並未獲回應,林副總復於98年3月6日至本公司進行第2次協商後要求本公司於協議書先行用印並待貴公司於2日內完成用印,然而貴公司最後卻推翻前項結論,事後雖經數次開會協商雙方皆未獲致共識,以致依據當時開會結論所擬具之協議書至今仍遲未簽署,本公司目前雖已另洽妥合作廠商同意簽訂合作契約後負責向貴公司購回原料並退還保證金,然因貴公司意見一再變更,影響本公司業務無法推展。」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23至25頁),參酌被告已用印之98年2月26日協議書第1條記載「甲乙雙方(按即兩造)於98年2月17日假甲方會議室開會時共同決議終止前項合作合約書(按即系爭合約)」(參見本院卷第83頁),可見兩造應曾於98年2月17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嗣於98年2月24日達成被告退還履約保證金及加計利息退還原料款之協議。故原告主張被告已同意返還上開履約保證金、原料款及約定之利息,並非無據。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拒絕簽署上開協議書,故協議書並未生
效,被告已於98年11月13日民事答辯狀表示撤回上開協議書之單方意思表示等語,惟原告主張:被告所擬協議書記載於3個月內返還,原告則要求被告無條件返還,否則應提出確實之保證,遂未簽署等語,且被告於98年4月10日存證信函已表明上開協議書係依據98年2月24日開會結論所擬等語,並陳稱:98年4月10日存證信函第2頁所載「協議」並非要式行為,毋須作成書面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52頁之9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兩造間之還款協議於98年2月24日開會時已成立,尚難以原告其後未簽署上開協議書而認為協議不成立。再者,參酌兩造於98年3月20日會議討論系爭合約解約事宜,製作如原證17之會議紀錄記載「討論事項:…⒈熱超導原料之買回:翔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希望富宏電子開具信狀或開具公司本票購回,但如果開具本票需由董事連帶保證人,若非董事具保則需提出相當的不動產資產證明…」(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本院卷㈠第164頁)及原告於98年5月7日寄發原證18函給被告表示「翔昇電子(股)有限公司林志樺於98年5月7日接獲富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資產文件,已當日轉交於本司財務人員經核算如下:…綜合以上3點,貴司所提示資產證明價值,與所應付的等值相差甚多,…本司無法認同貴司所提示的資產證明…」,以及該函所稱被告資產文件即為被告依98年3月20日會議紀錄所提供者等情(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㈩、本院卷㈠第165頁),亦可見兩造已於98年3月至5月間就被告退還原料款一事協商擔保方式,則若非兩造已協議退還原料款,應無協商擔保方式之必要。故被告辯稱於98年11月13日民事答辯狀表示撤回上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無礙兩造間之還款協議已於98年2月24日開會時成立之事實。
⒊被告又辯稱:原告副總經理林志樺於98年3月5日仍具函表
示「自始至終我方只有質疑產品穩定性與貴公司無明確性的量產日期,從未想過要求解約」,可見系爭合約並未合意終止等語,然原告未曾提前解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㈡第85頁之9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尚難以原告副總經理林志樺於98年3月5日函表示原告「從未想過要求解約」而認兩造未曾合意終止系爭合約及返還履約保證金與原料款。何況,原告副總經理林志樺98年3月5日函接著表示「如果雙方在以上議題能妥善解決時,我方會體恤產品延後的壓力,同意等待無瑕疵後再生產,但熱超導原物料請先行購回,這是根據合約內容的精神」,可見原告當時仍要求被告返還原料款。再者,原告未曾提前解約,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1條之約定,於2年內分24期每月退還履約保證金25萬元,並依系爭合約第7條之約定,於原料買賣後3個月內未能投產時,加計利息退還原料款,已如前述,則履約保證金與原料款之退還,與系爭合約是否終止,難認有必然關係,縱然系爭合約未經合意終止,無礙被告須依兩造間還款協議履行之義務。
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7條之約定及兩造間之還款協
議,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及自99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1,0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為161,864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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