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易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溢澤被告郭永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34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法官王婉如法官許珮育書記官李念純通譯呂超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徐溢澤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郭永菁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緣徐溢澤與 蔡瑞寶 為前夫妻關係,2人於民國92年3月23日
結婚,並於96年7月13日兩願離婚,並約定徐溢澤應於2人離婚後至2人之未成年子女徐○均(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年滿20歲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徐○均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蔡瑞寶;另徐溢澤應給付蔡瑞寶贍養費200萬元,分5年給付,於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並由徐溢澤於96年7月12日簽發金額分別為120萬、360萬元之本票2紙(到期日為98年12月31日)交由蔡瑞寶收執,嗣蔡瑞寶於99年6月1日以其執有徐溢澤所簽發之前揭本票屆期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庭於99年6月2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435號民事裁定准蔡瑞寶就前揭本票票面金額共480萬元及自9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對徐溢澤為強制執行(下稱本案裁定),該裁定並於99年6月7日由徐溢澤同住之母親 何新妹 代為收受(並於同年月22日確定),詎徐溢澤為避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以及坐落新竹縣○○鄉○○段新城小段51-13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本案土地)遭受強制執行,竟與郭永菁於99年6月22日,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將上開自小客車過戶至郭永菁名下(被告2人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業經公訴人於101年10月31日審判程序當庭縮減起訴範圍)。徐溢澤及郭永菁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均明知徐溢澤並無將本案土地移轉所有權予郭永菁以抵償債務之事實,竟委請不知情之代理人 戴明煥 於99年6月28日,佯以徐溢澤及郭永菁業於同日訂定買賣契約為由,並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99年7月2日將上揭不實買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不動產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蔡瑞寶之債權。嗣蔡瑞寶於99年6月25日,以上開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徐溢澤之財產,因查封無著始發覺上情。
㈡案經蔡瑞寶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徐溢澤、郭永菁另涉犯刑法第356條第項毀損債權罪嫌部分,業均據告訴人蔡瑞寶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證,惟此部分與被告2人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公訴人認均有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書記官李念純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法官王婉如法官許珮育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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