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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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8號原告 黃正洲 原告 黃正鐘 被告 黃正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不得阻撓原告於坐落新竹縣○○鄉○○段一0二之六地號如附圖編號A所示寬度八十公分、面積八十點七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施作灌溉排水工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第255條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亦為同法第262條第1、4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告不得阻撓水溝工程進行,應協同原告分擔工程費用。嗣於本院民國101年4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聲明為:被告不得阻撓原告於新竹縣○○鄉○○段102之6地號土地實施灌溉排水工程,工程費用應由被告分擔五分之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102之6地號土地之雜物移除,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且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就上開訴之變更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東鎮地政事務所勘測原告所指灌溉排水工程之位置及面積後,原告於
101年7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開分攤工程費用、移除雜物之請求,被告於該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原告並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聲明為:被告不得阻撓原告於新竹縣○○鄉○○段102之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施作灌溉排水工程,則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及撤回,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併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新竹縣○○鄉○○段102之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 陳傳熙 、 徐耐妹 共有,系爭土地附近之同段102之4、102之7、102之9、103地號土地均有灌溉及排水之需求,原告遂向農田水利會申請於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寬80公分、面積80.71平方公尺部分施作排水水溝及相關農業設施,以利週邊農田之農作使用,並已取得除被告以外之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同意,然被告執意刁難,無故阻撓原告於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施作灌溉排水工程,爰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不得阻撓原告於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施作灌溉排水工程。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土地施作灌溉排水工程,依民法第
819條規定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原告於取得被告同意之前,不得於系爭土地施作灌溉排水工程。於系爭土地施作灌溉排水工程於被告並無利益,且對被告造成重大損害,原告應賠償被告所受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現由兩造及訴外人陳傳熙、徐耐妹共有,該土地上現有如附圖綠色C部分所示無行水之臨時水溝,與如附圖黃色B部分所示行水水溝相連,如附圖綠色C部分所示無行水水溝盡頭有水管通往同段102-4地號土地。
㈡、同段103、103-1、103-2、103-3地號土地原為原告及被告之妻 吳月雲 、被告之子 黃文君 共有,經本院以100年度竹調字第38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作成調解筆錄,同段103地號土地由原告 黃正州 取得、同段103-1地號土地由原告 黃正鍾 取得、同段103-2地號土地由吳月雲取得、同段103-3地號土地由黃文君取得。同段103-2、103-3地號土地所有權現已移轉予訴外人 聶紹海 。同段102-4地號土地為徐耐妹所有。
㈢、徐耐妹現於同段102-4地號土地種有水稻。原告黃正洲於同段103地號土地種有木瓜、於同段102-9地號土地種有蔬菜、玉米、香蕉,被告於同段102-7地號土地種有甘蔗。
㈣、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中,原告二人及訴外人徐耐妹、陳傳熙已簽立土地提供使用切結書,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由農田水利會辦理灌溉排水溝、構造物、相關農業設施供作公眾使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19條第2項、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19條第2項所謂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係指直接使權利移轉、變更、增加負擔及消滅之行為而言,因已破壞共有物之物理存在或影響權利之歸屬狀態,故須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共有物之管理,原則上係為共有人之共同利益而為,與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有所區別,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以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即可為之。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陳傳熙、徐耐妹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為五分之一,除被告以外之其他共有人均已同意於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位置施作灌溉排水工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謄本、土地提供使用同意切結書為證(見第5至6頁、第8頁),被告則抗辯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施作灌溉排水工程係共有物之處分、變更行為,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等語。經查,原告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施作灌溉排水工程,並未使共有物滅失或改變其權利歸屬,亦未使共有人原有之用益權受剝奪,顯非民法第
819條第2項所稱共有物之處分、變更行為,而係對系爭土地用益、利用之共有物管理行為,僅需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即得行之,被告主張原告須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施作灌溉排水工程,洵非可採。原告就其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施作灌溉工程之管理方法,既已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為之。
㈡、被告復抗辯現有如附圖所示之B、C水溝已足供農作使用,並無另行施作如附圖A所示灌溉排水工程之必要,於系爭土地施作該灌溉排水工程於被告並無利益,且對被告造成重大損害,原告應予賠償等語。原告則主張系爭土地附近之同段
102之4地號土地、102之7地號土地、102之9地號土地、103地號土地均有灌溉及排水之需求,原告於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施作灌溉排水工程,有利於週邊農地之農作使用,實屬必要等語。經查:
1、經本院於101年4月30日會同兩造履勘系爭土地結果,鄰近系爭土地之同段104地號、同段103之3地號、182地號、
102之9地號土地上目前建有如附圖B所示之行水水溝,可供同段104地號、181地號土地灌溉,系爭土地如附圖C所示之臨時水溝與如附圖B所示之水溝相連,如附圖C所示之臨時水溝盡頭處有水管通往同段102之4地號土地,惟如附圖C所示之臨時水溝目前尚未行水,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第28頁、第30至35頁),是依系爭土地周圍農地之現況,僅同段104地號、
181地號、182地號土地得經由如附圖B所示之行水水溝獲得穩定之灌溉水源,同段103地號、102之7地號、102之
9地號土地旁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臨時水溝雖與如附圖所示B部分水溝相通,惟尚無從藉由如附圖C部分所示臨時水溝排水,同段102之4地號土地則因未與水溝相鄰,僅得透過如附圖所示C部分臨時水溝盡頭之水管,輾轉取得如附圖B部分所示水溝之水源,堪予認定。
2、次查,徐耐妹現於同段102之4地號土地種有水稻,原告黃正洲於同段103地號土地種有木瓜、於同段102之9地號土地種有蔬菜、玉米、香蕉,被告於同段102之7地號土地種有甘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黃正洲復自陳現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水溝太淺,每逢下雨即淹水,其於同段103地號土地種植木瓜需要排水,為免木瓜因如附圖所示C部分臨時水溝淹水而死亡,必須施作如附圖所示A部分水溝連接現有如附圖所示B、C部分水溝,始可將如附圖所示C部分臨時水溝之積水排至B部分行水水溝,且現有如附圖B、C部分水溝雖可供同段102之4地號土地灌溉,但取水不易等語(見第41頁、第60頁背面),經查,依現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行水水溝及C部分臨時水溝現況,如附圖所示C部分水溝僅為臨時水溝,未能穩定行水,就徐耐妹於同段102之4地號土地種植之水稻而言,取水尚屬不易;又因如附圖所示C部分臨時水溝並無排水之功能,遇雨易於積水,亦影響同段
103地號、102之9、102之7地號土地上所種植木瓜、蔬菜、玉米、香蕉、甘蔗等作物之生長,是原告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施作連接現有如附圖所示B、C部分水溝之灌溉排水工程,對於鄰近農地之灌溉排水而言,實屬必要,難認此共有物之管理有顯失公平之處;而被告亦有於同段
102之7地號土地種植作物,已如前述,其將因該灌溉排水工程之施作而同享其利益,是亦難認原告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被告受有損害之情。
3、退步言之,縱上開共有物管理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或被告確因上開共有物管理行為受有損害,被告亦僅得依民法第
820條第2項、第4項另行主張,仍非得據此阻止原告於系爭土地為上開共有物之管理行為,被告以前詞置辯,仍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土地施作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灌溉排水工程,原告已取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該共有物之管理行為,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阻撓原告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施作灌溉排水工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亦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盧玉潤
法官蔡孟芳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