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8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何恭熾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01年4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何恭熾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何恭熾所有之6502-YD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101年2月21日下午2時46分許,停放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前,因佔用人行道停車,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 簡茂洲 以拍照方式採證,認異議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1款之規定,掣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101年4月2日前之101年3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101年4月27日依前開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該裁決書並於101年4月30日由異議人親收,異議人不服,而自其居所即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以郵寄方式寄出本件聲明異議狀,該聲明異議狀於101年5月22日送達原處分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
4日,應認並未逾聲明異議之法定20日期限,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臨時停車處主管機關應設立標線、標誌,而伊停車處未曾設立,且該處原有紅色標線已嚴重剝落,又該處停車點應屬私人土地,而非人行道路,附近居民每天於該處停車已有多年,敬請法院鑒察,以維正義,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異議人提起本件抗告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業於101年9月6日修正生效施行,由原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同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亦同步刪除,同時另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增設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第237之1條至第237之9條),從而,自101年9月6日起,交通事件應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惟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復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本件既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續由本院依據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暨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處理之,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按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惟以上所稱之「人行道」,既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而謂,此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之解釋即明,則本案異議人是否確曾將其所駕車輛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上,厥為本件應予論究之主要爭點。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停車之行為,無非係以原舉發單位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所製發之竹縣警交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採證照片1張(本院卷第8頁)為其主要依據,以異議人停車處所即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前鋪設有紅磚道,而認定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惟經本院函詢新竹縣竹北市公所關於竹北市○○街○○號前是否設置人行道及其設置之法律依據,經該所以101年10月29日竹市工字第1013009229號函覆略以:「...經查86年8月21日府建都字第89100號公告實施『竹北市都市計劃(文化中心附近地區)細部計劃書』該道路為編號8-4道路,路寬八米其道路規劃有0.5米及建物退縮地2米共
2.5米人行道;後因民眾抗爭私人土地設置人行步道有侵權行為,故於91年7月10日府工都字第0000000000-0函核定『變更竹北市都市計畫(文化中心附近地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書』刪除私人地設置人行步道,修正為面建築基地面八米以上(含)計畫道路之建物需退縮
4.5米法定空地且不得設置圍牆」,有上揭函文暨所檢附之現場照片、竹北都市計劃(文化中心附近地區)細部計畫重製圖、道路編號表、變更竹北都市計劃(文化中心附近地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前後條文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按,準此,堪認異議人停放系爭車輛之地點係屬法定空地,應非人行道無疑,原處分機關誤將路面鋪設之紅磚道,逕予劃歸認定為專供行人使用之道路範圍,並將異議人前載之停放汽車舉措評價成在「人行道上」停車之違規行為,進而舉發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狀況,自有誤會。
五、綜上各節,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異議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當應認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成立要件不合,要難憑此規定予以處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猶依上述規定為本件裁處,即有未合。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101年10月2日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書記官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