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97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秉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秉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而所謂抽象公共危險罪,即立法者在架構此種犯罪之構成要件時,即以構成要件要素之彼此關聯,而預先認定該行為具有一般之抽象危險,不必以事實上業已發生危險為必要。是以駕駛人之生理狀況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餘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時,即該當本罪。次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情。再依醫學文獻指出,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協調功能降低;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至中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
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在卷足參。查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68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9頁),參照上述醫學專業意見,可確知被告當時之精神協調與警覺及安全駕駛能力,當已受到酒精影響,而有明顯減退情狀。參以被告為警攔查時,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且駕駛車輛過程,因行車不穩,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復經警命其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手腳部顫抖等情事,此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據(偵查卷第7頁),被告與一般正常未飲酒之人相比,其平衡控制能力已有明顯差異,是被告服用酒類已影響其精神及反應,堪認被告確已酒醉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劉秉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劉秉森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又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曾詢問被告是否願意接受向國庫支付新台幣6萬元,作為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被告以無法繳納緩起訴處分為由,表達拒絕之意見(偵查卷第23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報,伊尚有高齡並患有中度肢障的母親( 劉鄭琴 )需伊長期照料,伊非常樂意參與義務勞動,以盡棉薄之力,並檢附劉鄭琴身分證影本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為憑(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另據被告戶籍地里長即新竹市東區三民里里長查報被告戶籍地住戶之生活經濟狀況之函文表示,本里民主路74號 鄭劉琴 目前臥病,其三子(即被告)與母親同住,但因車禍骨折住院,近期出院無法照料母親,劉女士目前由小姑照料等情,有新竹市東區三民里辦公處101年11月2日三民里字第1010110001號函在卷可考,是被告陳報內容並非無可採。茲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酒後駕車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後,應已知所警惕,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然被告係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而近年政府行政部門迭經透過傳播媒體大力宣導酒醉後不得開車之政令及法律知識,傳播媒體更時時透過影像、文字描繪傳達出因酒醉後駕車所造成之用路人受傷、死亡及損害公共設施等情形,被告二專畢業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當能知曉酒醉後駕車對所有用路人之安全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竟無視禁令,足見其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並遏止被告仍有酒醉後駕車之可能,及時刻記取酒醉後駕車係不法之行為,有加強知曉尊重法治之必要。是被告雖因家庭經濟狀況無法向公庫繳納一定金額之資力,然正值壯年,身體健全可提供義務勞務,並可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危險性,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相信如此當較僅給予被告罰金、或處以拘役、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甚或拘束其身體自由之刑罰,更能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096號被告劉秉森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7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秉森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1年8月21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市○○路「藍天使PUB」店內飲用啤酒4瓶,至同日凌晨3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欲返回新竹市○區○○路住處。嗣於同日凌晨3時2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與北門街口前為警攔查,復經警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秉森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秉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檢察官黃惠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書記官賴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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