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103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雅玲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湯偉 律師被告 簡銘宏 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李宏文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27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雅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 伍年 ,並應與簡銘宏共同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元(支付方式如附表所示)。
簡銘宏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與楊雅玲共同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元(支付方式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楊雅玲與簡銘宏為夫妻關係。楊雅玲民國92年6月間,向 鄭瑞錦 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代價,承租鄭瑞錦父親 鄭石籯 所有之新竹縣○○鄉○○段第226號土地及同段第2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第224地號土地),作為經營快炒店之用,鄭瑞錦並告以系爭第224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其父親鄭石籯歷來均有向管理者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繳納補償金而使用等語。楊雅玲承租上開土地後,復於93及95年間與鄭瑞錦續約和換約,並在租約上載明承租範圍。嗣於96年起因楊雅玲多次拖延租金,鄭石籯乃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已不再使用系爭第224地號土地,鄭瑞錦亦對楊雅玲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支付未繳納之租金。詎楊雅玲明知鄭瑞錦於出租系爭第224地號土地時,已先行告知該筆土地係以繳納補償金之方式而使用,其父親鄭石籯並非所有權人等情,為求免除支付租金,竟意圖使鄭瑞錦受刑事處分,於98年3月16日具狀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於告訴狀中誣指鄭瑞錦隱瞞系爭第224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之事實,而向其出租騙取租金云云等不實內容,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鄭瑞錦涉犯詐欺犯行,致該署檢察官對鄭瑞錦啟動偵查程序,意圖使鄭瑞錦受刑事處分。
㈡、簡銘宏明知鄭瑞錦於出租系爭第224地號土地時,已告知楊雅玲該筆土地係以繳納補償金之方式使用,其父親鄭石籯並非所有權人一事,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9年1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鄭瑞錦涉犯詐欺案件偵查時,以證人身分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98年1月7日我們一起到新豐調解委員會,鄭瑞錦還是拿土地所有權狀,還有國有財產局的函給我看,後來我去地政課看照片,我才知道我的房子是蓋在224地號上,這些都是在簽立契約之後的事。」、「我在95、96年間有為了租金問題簽十幾張本票給鄭瑞錦,若我早知道這土地是國有的,我哪會簽立本票給他。」等語。嗣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0月26日偵查終結,以98年度偵字第4735、85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鄭瑞錦復具狀對楊雅玲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㈢、案經鄭瑞錦訴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楊雅玲、簡銘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訴字卷第6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瑞錦於偵查中之指訴。(他字第2020號卷第
3、10至12、39頁,偵字第5270號卷第9、10、16、17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之父鄭石籯、代書 徐繼相 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4735號卷第8至10頁,偵字第8586號卷第86、87頁)
㈣、被告楊雅玲於98年3月16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系爭第224、226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93年、95年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他字587號卷第1至10頁)
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90年10月19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0900008824號函、91年2月25日台財產中新三字第0910001494號函、93年9月30日台財產中新三字第0930009998號函、98年4月10日台財產中新三字第0980002194號函、98年5月21日台財產中新三字第09830005980號函、98年6月3日台財產中新三字第0980003858號函暨其所附相關資料。(他字第587號卷第11、12、30至53頁,偵字第4735號卷第16至19頁)
㈥、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偵字第4735號卷第15、16頁)
㈦、本院98年度訴字第568號民事判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4735、8586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偵字第8586號卷第115至123頁)
㈧、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勘驗筆錄各1份。(他字第2020號卷第41至45頁,偵字第5270號卷第12頁)
㈨、被告簡銘宏於99年1月13日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所為之證述及證人結文。(偵字第8586號卷第44至49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楊雅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簡銘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楊雅玲僅因為求免予負擔民事給付租金之契約義務,竟恣意誣指告訴人涉犯詐欺罪嫌,浪費司法資源,使告訴人屢受刑事偵查之調查,造成告訴人工作、生活面臨困擾,實值非難,被告簡銘宏與被告楊雅玲為夫妻關係,基於配偶情誼為附和被告楊雅玲而作偽證,犯罪動機尚值同情,被告等2人初始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且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見訴字卷第28頁),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148號和解筆錄1份存卷可查,應認其等尚有悔意,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楊雅玲為中度肢體障礙之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為憑(見訴字卷第77頁),與被告簡銘宏育有2名年僅15、16歲之學齡子女亟需撫養等2人之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檢察官亦據此向本院就被告楊雅玲、簡銘宏等2人,均具體求刑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末查被告等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檢察官及告訴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等2人緩刑之機會,本院認對其等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確實督促被告等2人按時履行與告訴人談妥之和解條件,以保障告訴人之民事債權,檢察官請求對被告等2人上開緩刑之宣告附加「應依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148號和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492,000元。」等條件,被告等2人並同意檢察官上開緩刑附加條件之請求,本院認上開緩刑附加條件亦屬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將上開和解筆錄內容列為緩刑條件,命被告等2人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按月向告訴人支付,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作為告訴人損害之賠償,以啟自新,並保障告訴人之受償權利,而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倘被告等2人於本案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等所受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被告楊雅玲、簡銘宏願給付告訴人新台幣(下同)492,000││元,給付方法為共分五年給付,第1期到第12期自101年12月││起至102年11月,每期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第13期到││第24期自102年12月起至103年11月,每期於每月20日前給付││6,000元,第20期到第60期自103年12月起至106年11月,每││期於每月20日前給付10,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大里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1606││96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