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朴交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朴交簡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世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世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部分應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於飲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0毫克,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甚至因飲用酒類致意識模糊,擦撞路燈座而肇事,所為難認可取,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使用之交通工具種類併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466號被告吳世賢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水林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世賢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紀錄,仍不知警惕。自民國103年2月12日19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雲林縣水林鄉○○村○○路00號飲用高粱酒。竟仍於同日2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六腳鄉臺19線公路79.9公里處,嗣因擦撞路燈座而遭警當場查獲。警方人員於同日23時9分許對其施行檢測,發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世賢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可憑,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檢察官林津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曾致鳴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