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39475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玖仟壹佰柒拾伍元應計算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貳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4日於原告訂立短期循環融資
契約,約定被告得於原告核定之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金額範圍內循環支用,借款期限為期一年,如雙方未為反對
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利息
按年息15%固定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3月22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
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借款112,827元
仍未清償,其中含借款本金99,175元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短期循環融資
契約、約定書、附表、放款債務明細查詢、存款性放款相關
交易查詢、主保債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