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0一二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無期徒刑不得加重,為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而上訴人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依連續犯及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惟理由內未載明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固有疏漏,但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且非不得更正,自不能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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