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203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複代理人己○○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9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被告與訴外人中壢市農會所簽訂之約定書第12條,約定:立約人對貴會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所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經查,該農會所在地亦為兩造契約之履行地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屬本院之管轄範圍,且該約定並未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依前開約定,本院乃兩造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具有合法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2年5月4日邀同訴外人丁○○為連帶保證人,向中壢市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38,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2年,自82年8月6日起至84年8月
6日止,按月繳付利息,到期一次還本。並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年息9.75%加0.25%為年利率10%計付,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還本或付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本金或利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84年2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計欠貸款本金38,000,000元。中壢市農會於85年11月5日與臺灣省農會合併,並以訴外人臺灣省農會存續經營,承受中壢市農會之一切權利義務。嗣臺灣省農會信用部又於90年9月4日讓與臺灣銀行,並由臺灣銀行承受臺灣省農會信用部之一切權利義務,而臺灣銀行另於92年7月
1日經財政部核准,變更組織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是以中壢市農會與被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仍存續於原告與被告間,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000元,及自8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自8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82年間係因標購農地前往中壢市農會辦理開戶及相關手續,簽立相關書類並不知係要借款之用,簽立相關借據及書類時內容均為空白,借據上之金額並非由被告親自書寫,且訴外人即中壢市農會總幹事 謝乾生 等人因冒貸案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足證本件借貸係遭人冒貸;被告並未收受中壢市農會所交付之款項;另外原告處分本件借貸擔保品所得之金額,應可減少原告得請求之數額;此外借據上並無利息之記載;違約金顯然過高,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所提出之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及借據上被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
(二)被告有至中壢市農會開立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
(三)本件消費借貸款項有撥入被告前揭帳戶。
(四)本件消費借貸利息繳至84年2月24日。
四、本件兩造之爭執厥在:(一)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是否成立?(二)兩造間是否有利息之約定?如未約定,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利率為何?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三)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擔保品是否已為原告處分,而應縮減請求?分別敘述如下:
(一)被告辯稱伊所簽立之相關書類並不知係要借款之用,簽立相關借據及書類時內容均為空白,借據上之金額並非由被告親自書寫;並未收受中壢市農會所交付之款項且係遭人冒貸等語云云。惟查:1、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民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民法第3條第1項所謂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即不包含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在內,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40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為高職畢業,且於申請貸款時服務於歐亞保險代理人公司,亦屬金融保險業之從業人員,觀諸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借據、約定書、貸款申請書等文件,其上均載明係供借款所用之文義,參以被告自承係親至中壢市農會簽名於上開文件等語,則被告自難諉稱不知當日係欲辦理貸款之事。另證人乙○○雖證稱:係至中壢市農會辦理自耕農,中壢市農會叫我們簽了一大堆契書,沒看內容就簽名,當初契約書之內容均為空白等語云云。然借款申請書、約定書及借據均為中壢市農會事先印刷之定型化契約,並載明借款之文義,乙○○之證詞自難就被告不知借款之情事為有利之認定。且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及民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本無以書面為之之必要,其借據於簽立時是否為空白或金額之填載係由被告或其他人所為即對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足影響,故被告辯稱簽立相關文件不知係供借款之用,不足採信。2、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固為修正前民法第
475條所明定(修正後已刪除該條規定),但所謂「交付」,原不以現實交付為限,倘貸與人已依轉帳方式,將貸款撥入借用人之銀行帳戶內以代交付者,自仍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037號民事判決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並不否認在中壢市農會開立前揭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中壢市農會於82年8月6日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後,即將前開款項以轉帳方式撥入被告前揭帳戶,被告於同日以其印鑑開立取款憑條領取所借貸之38,000,000元,由於係大額現金之提領,遂由中壢市農會員工持該農會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下稱合庫中壢分行)之存摺及取款條一同至合庫中壢分行領款,並由被告或其指定之人指示合庫中壢分行職員開立臺灣銀行支票,交換後領現。有原告提出翻拍之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各1份、轉帳收入傳票2份及一般放款擔保放款明細分類帳卡影本1份在卷可憑;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合庫中壢分行查詢於82年8月6日有無本件38,000,000元款項存入、領出之紀錄,依該行95年5月29日之回函內容,可知在合庫中壢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
000,戶名中壢市農會之帳戶,於當日並無單筆38,000,000元款項存入,而係由中壢市農會存入1筆總金額180,000,000元之款項,當日並有5筆38,000,000元款項以開立
4筆38,000,000元、1筆18,000,000元及4筆5,000,000元之臺灣銀行支票方式支出,並有隨函檢送翻拍之支票、存款憑條各1份及取款憑條收入傳票各5張為證;本院嗣後再依據合庫中壢分行陳報前開臺灣銀行支票號碼函查臺灣銀行中壢分行提出委託交換銀行名稱及代收支票帳號,另向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查詢前述臺灣銀行支票之款項流向,查知其中4張38,000,000元及1張18,000,000元之支票係存入丁○○於該行之帳戶交換,此亦有臺灣銀行中壢分行95年6月21日及第一銀行西門分行95年7月6日函文各1份及支票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憑,均足信屬實。中壢市農會既將款項轉帳撥入被告於中壢市農會之帳戶內,並由被告開立出取款憑條由其自己或交付第三人憑以領取款項,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辯稱未收受消費借貸款項即不足採。3、按借用人向貸與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14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又證人乙○○證稱辦理系爭貸款時,丁○○在場,然前揭款項之提領既係由被告開立取款憑條後,將款項轉至丁○○帳戶提領,被告既同意向中壢市農會借貸,並由丁○○處分中壢市農會已撥付之借款,則款項如何運用亦係被告與他人間之關係;與被告與中壢市農會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無涉,並與謝乾生等人是否涉及犯罪行為無關。否則以他人名義向金融機構貸款者,因非契約當事人而不須負此消費借貸契約之責任,該擔任借款人者,若亦無須負契約上責任,則金融機構應向何人主張契約上之責任?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仍不影響其對原告所應負之契約責任。是,被告與中壢市農會間於82年8月6日38,000,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應有效成立。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中壢市農會約定系爭消費借貸之利率為年息10%,被告抗辯違約金之約定過高云云。經查: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前揭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40號民事判例意旨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固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惟關於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中原告主張利率約定為年息10%,被告既否認之,此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每次被告繳納利息時,均有將收據交被告收執,並提出中壢市農會貸款繳納本金利息送款簿(代傳票)影本5張為證,被告否認為其所繳納,原告並未舉證確將收據交予被告本人,原告主張有約定利率云云即不足採。另依約定書第4條約定:立約人對於貴會所負一切債務,均應依照各個授信契據所載利率計付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按月支付。如無約定者,依照債權發生當日貴會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計息。本件被告與中壢市農會於借據上既未為放款利率之約定,原告復無法舉證於借據外被告與中壢市農會有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借款利率之約定,自應適用約定書第4條以中壢市農會於82年8月6日之基本放款利率9.75%計算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利率。2、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4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僅空言違約金過高並未就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之利己事實,盡其主張及舉證之責任,且兩造所為違約金之約定與其他金融業者所為之約定相同,並未有過高之情形,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三)被告抗辯本件貸款係有擔保品,擔保品處分所得將影響原告得請求之數額。惟查:本件貸款丁○○所提供之新竹縣○○鄉○居段○○○○號等298筆土地業經原告提出拍賣,尚未拍定,有原告提出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926號執行案件拍賣公告附卷可稽。是,本件貸款之擔保品既未經處分,當不影響原告請求之數額。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000元,及自8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並自8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純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