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一一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
93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0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0七九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晚間八時許,在高雄縣○○鄉○○街後庄國小前,以自備之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L型扳手一支,撬壞 符英華 所有之牌照號碼EA-7302號自小客車車鎖後,再發動該車竊取得手,將車駛離現場』,復於理由敍明:『扣案L型扳手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已供承如上,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惟主文卻漏未宣告沒收被告用以行竊之L型扳手,足見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理由互相矛盾,揆諸上開說明,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案經判決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又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
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經查本件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攜帶兇器竊盜罪刑,在事實欄載明「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晚間八時許,在高雄縣○○鄉○○街後庄國小前,以自備之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L型扳手一支,撬壞符英華所有之牌照號碼EA-7302號自小客車車鎖後,再發動該車竊取得手,將車駛離現場」,理由欄亦載明「扣案L型扳手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已供承如上,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復於據上論結欄引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乃原確定判決主文卻未就該扣案兇器為沒收之諭知,揆諸首揭說明,顯有判決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僅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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