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0一一號
上訴人甲○○
1號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蘇若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證人即執行搜索之警員梁國慶之證言,扣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土造子彈,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寄藏槍、彈之犯行,其於第一審聲請傳訊之證人 穆泓志 之證言,有明顯之瑕疵且不符常情,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非以上訴人之自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專責之鑑定機關,扣案之改造槍枝及土造子彈,經該局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結果,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槍彈鑑定書可考,原審予以採信,核無違法可言。另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再傳訊證人穆泓志,原審以穆泓志業經第一審傳喚到庭,並經交互詰問供述明確,認無傳訊之必要,已於理由內敘明,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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