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0一0號
上訴人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九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彼等與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上訴人乙○○如何知悉向檢察官告訴丙○○教唆殺人及誣告等罪嫌之內容,且有告訴之意思;上訴人甲○○經檢察官勸諭表示不再追究丙○○教唆殺人罪嫌,如何屬犯罪後態度問題,於誣告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彼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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