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0二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任光勤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任光勤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詎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間在台南市,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林振斌 施用,而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又於同年八、九月間,在台南市○○路不詳地點,非基於牟利之意圖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轉讓半包安非他命予 李煥昇 非法施用。嗣於九十年九月三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台南市○○路○段「全家便利商店」查獲林振斌,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判決採認證人林振斌、李煥昇警詢時之供述為不利被告之證據,然對林振斌、李煥昇該審判外之供述,如何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得採為證據,並未說明理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原判決認定被告於九十年七月間,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林振斌施用之事實,係採證人林振斌警詢供稱:「我本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習慣已有二、三月了,我會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也是我表哥任光勤教我施用的,安非他命的來源都是我表哥提供給我施用的……最後一次施用是於三、四天前(約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晚九時許),在台南市○○路○段○○○號內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等語為論據,惟依林振斌上揭供詞,已足認被告於九十年六至九月間轉讓安非他命予林振斌已不只一次,乃原判決只認定被告於九十年七月間有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復又論述:「是應認被告於右揭時地無償轉讓林振斌至少一次」,非無事實與理由、理由與理由矛盾之違誤。㈢、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除轉讓安非他命予林振斌外,尚指其多次販賣安非他命予李煥昇,而證人李煥昇曾於警詢時供證 伊有 向被告買三次毒品安非他命,每次都是一千元,三次都是證人林振斌聯絡約定地點交易等情(警卷第二一頁)。證人林振斌於警詢時亦供證稱:證人李煥昇係伊舅舅,被告最近一星期前才開始叫伊代其轉送毒品安非他命給伊舅舅李煥昇,前後共三次,每次均是交易一千元等語,原審徒以證人李煥昇翻異證述伊有向被告購買一次五百元云云為可信,並認法律上應評價為轉讓,核其採證認事與用法,均尚非無再予審酌之餘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