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4918號
原 告 大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次
訴訟代理人 楊肖陵
被 告 葉瑞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臺號一八0號之無線電車機臺壹組(含:無線收發車機
、數據接收按鍵盒)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無線電車機租賃
契約第8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7月22日與原告簽訂無線電車機
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台號180號之無線電車機台1組(含:
車號000-00號之無線收發車機、數據接收按鍵盒)(下稱系
爭租賃物),約定每月服務費新臺幣(下同)300元(下稱
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期1年,期滿經兩造同意則視同續約
。詎被告自99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費,經原告屢次催討,均
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賃
物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租賃物返還予原告。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訂有系爭租約,約定每月服務費
300元,應於每月月底前繳納。詎被告自99年9月起即未依約
繳納,經原告迭催未理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無線電車機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
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
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另觀諸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
需每月月底前來繳納甲方(即原告)服務費,付款地為甲方
公司如延遲繳納甲方可終止合約逕行強制拆機。」等語,則
被告既有未依約支付租金之情形,依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即
得終止租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租賃物返還予原告。從而,
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將系爭租賃物返還予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