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更(一)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上更(一)字第222號抗告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94年度上更(一)字第2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自訴人乙○○(下稱抗告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13日裁定抗告人應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此項裁定係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揆諸上開規定,自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本院所為之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至上開裁定正本雖誤載得為抗告字樣,然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併予敘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18號裁定參照)。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巫政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