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中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228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陳銘中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銘中於民國104年9月16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至該路段與安和二街,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於快慢車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直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欲行駛至外側車道時,未讓直行車直行及保持安全距離,適同向告訴人 劉彩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原起訴書誤載為普通重型機車,應予更正,參偵卷第71頁)行駛於外側車道直行時,欲煞避已嫌不及,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劉彩秀人車倒地後,受有上門牙損傷、3處臉部擦傷、2處右上肢擦傷、右大腿擦傷、左足踝擦傷、2處背部擦傷、併瘀腫及左足第1趾瘀傷等傷害後, 廖政凱 (業由本院另行審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安和二街停等紅燈,迨綠燈起步,往前行駛再度碰撞,嗣廖政凱發覺壓到東西,始下車查看。而陳銘中未為任何急救或報警處理等必要措施,逕自驅車離去,而加速逃離現場(其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獲。因認被告陳銘中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銘中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彩秀於105年11月3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道周
法官許曉怡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