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中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228號),本院就肇事逃逸部分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銘中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銘中於民國104年9月16日23時許(參偵卷第43頁之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至該路段接近與安和二街之交岔路口,欲行駛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而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規定行駛,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適同向 劉彩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輕型機車(原起訴書誤載為普通重型機車,應予更正,參偵卷第71頁)於外側車道直行時,見前方陳銘中騎乘機車往右偏時已煞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劉彩秀人、車倒地後,受有上門牙損傷、
3處臉部擦傷、2處右上肢擦傷、右大腿擦傷、左足踝擦傷、2處背部擦傷、併瘀腫及左足第一趾瘀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劉彩秀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另 廖政凱 (業由本院另行審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於安和二街停等紅燈,迨綠燈起步貿然往前行駛,碰撞劉彩秀與其機車,嗣廖政凱發覺壓到東西,始下車查看。而陳銘中於騎車擦撞肇事後,明知劉彩秀因此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救助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逕行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彩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銘中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要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銘中於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彩秀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劉彩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黏貼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號查詢機車(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汽車)車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路口紀錄器及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等在卷可佐(偵卷第17頁、第34-39頁、第42-58頁、第67-68頁、第70-71頁、第76之1-2頁、第77-78頁;院卷第32-33頁、光碟在證物袋內),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亦非所問。又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為是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於上開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本件被告於警、偵訊時均供稱:伊遭對方由後方撞上,伊的機車搖擺不定沒倒繼續往前走,伊知道對方倒在路上,伊沒有報案、也沒有叫救護車或留下資料,後來就走了等語甚明(偵卷第20頁、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院卷第42頁、第53頁),益堪認其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既未呼叫救護車或留置現場協助送醫救護,亦未向到場處理警方留下個人資料,即擅自騎車離開現場等情,事證明確。從而,被告之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銘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因騎乘機車不慎致告訴人受傷,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離去現場,以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未呼叫救護車、留置現場協助送醫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衡以本件之客觀情節,被告騎車之過失情節固然非輕,惟當時幸而尚有熱心人士在場協助幫忙,告訴人受傷就醫診治後返回休養,所受傷害非極重大,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考,且事後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賠償完畢,復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取得告訴人諒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院卷第63-64頁)。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1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
5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致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而無從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恕之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被告仍需入監服刑長達1年,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騎乘機車不慎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後,致
人倒地受傷,卻於肇事後,未為報警救護或留下聯絡資料,隨後即行駛離現場,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幸有他人在場協助未致損害擴大,且事後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足認其犯後應有悔意,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參院卷第59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