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0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明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001號、第19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明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4行「將新臺幣(下同)5000元匯入前揭帳戶內」應更正為「將新臺幣(下同)5012元匯入前揭帳戶內」;同欄一、(二)第1行至第2行「在電話中向 吳善臺 佯稱個資外洩涉及刑案」應更正為「在電話中向吳善臺佯稱係警察、檢察官,表示其個資外洩涉及刑案」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又按刑法第33
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本件詐騙集團就犯罪事實欄一、(二)自稱警察、檢察官以詐術使被害人吳善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中之詐騙方式固屬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且依卷內事證,僅足稽被告可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將有助於他人如詐欺集團從事不法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具體犯罪手法,是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刑法原理,尚難認為被告對上揭加重要件部分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等
3人得逞,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提供帳戶而取得現金新臺幣4,00
0元,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001號
第19539號被告曾明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明哲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4月10日8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早餐店,將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鬥魚之成年男子。嗣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一)於105年4月16日17時10分許,在電話中向 陳欣婷 佯稱其網路購物轉帳錯誤,要求至提款機依照其指示操作,致陳欣婷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5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000元匯入前揭帳戶內;(二)於105年4月13日9時許,在電話中向吳善臺佯稱個資外洩涉及刑案,資產會被凍結云云,要求至提款機依照其指示操作,致吳善臺陷於錯誤,於同日將300000元匯入前揭帳戶內;(三)於105年4月16日16時許,在手機程式APP蝦皮拍賣佯以刊登販售氣壓式頂級推車訊息,並利用LINE與 戴瑜萱 聯繫交易,致戴瑜萱陷於錯誤下單購買,於同日17時16分許將12000元匯入前揭帳戶內。嗣經陳欣婷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戴瑜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曾明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欣婷、吳善臺、告訴人戴瑜萱於警詢之證述。
(三)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匯款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檢察官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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