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智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智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振慶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馬沛慈被告黃宥騰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3054號、105年度偵字第3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宥騰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振慶企業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同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其所稱之「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同條項第10款亦有明定,而該等行為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型態為其特色。是核被告黃宥騰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92條之擅自公開展示罪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無庸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之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黃宥騰基於一個犯罪決意,而以一行為同時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法第92條之法定刑相同,然被告以在網頁中公開傳輸告訴人著作之方法,使公眾得以觀覽,以此侵害告訴人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情節程度,自較單純自行重製為重,故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宥騰擅自重製告訴人之攝影藝術著作,藉以妝點推銷其商品,復以網路方式擅自公開傳輸之,而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告訴人享有之著作財產權,足徵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振慶企業有限公司因其受雇人即被告黃宥騰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振慶企業有限公司科以同法第91條第1項之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2條、第91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3054號
105年度偵字第3940號被告振慶企業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統一編號:00000000號代表人馬沛慈住同上被告黃宥騰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宥騰係振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振慶公司)之員工,負責網路銷售業務,明知振慶公司用以販售落地立燈商品之模特兒展示照片1張(下稱本件照片)係澄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澄尚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展示之,竟未經澄尚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基於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前某日,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存有本件照片之不詳網頁,並擅自將本件照片重製後,上傳至振慶公司之官方網站、露天拍賣網站、PChome購物中心及PChome24小時購物網站賣場頁面中公開展示,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該商品,以此方式侵害澄尚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澄尚公司員工瀏覽網路時察覺上情,遂報警處理,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澄尚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宥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代理人 程弘潔 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㈢振慶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振慶公司官方網站、露
天拍賣網站、PChome購物中心及PChome24小時購物網站賣場網站列印資料各1份、本件照片原始圖檔書面資料及光碟1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宥騰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黃宥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振慶公司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科以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檢察官宋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