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崇瑋上列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8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崇瑋因犯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6日以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且於103年4月16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06年4月15日止。茲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至今僅支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且不主動與被害人聯繫協商清償事宜及經被害人打電話、傳簡訊催其履行,仍不與被害人聯絡,顯已無賠償被害人真意,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本件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
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換言之,受刑人縱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法院仍須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係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其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程度,以及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01號判決駁回上訴,諭知緩刑3年,並命應向被害人蕭丁山支付32萬元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法自103年5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1萬元,於103年4月1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後,僅支付9萬元,即未再按期履行,迄至105年12月20日止,尚積欠被害人23萬元,業經被害人 陳明 在卷,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事固屬明確,然揆諸上開說明,除有其他具體事證可證其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等情形外,尚難執此未遵期履行乙事,遽認其違反情節當然係屬重大。
四、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伊有跟被害人聯絡,講好1個月5千元,伊開了32張本票,目前還有22張,快要20幾萬。上個月有給被害人5千元。伊工作不穩定,每個月5千元他接受。
伊現在工作比較穩定等語(詳本院卷第7頁),經本院聯絡被害人,被害人亦同意再給予被告分期還款機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嗣受刑人亦於105年1月7日、同年2月16日各匯款5千元予被害人,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是本件尚無證據可認受刑人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觀諸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堪認受刑人猶有履行負擔之誠意。縱上,本件尚無充分、堅實之具體事證足使本院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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