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37號
105年度易字第64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先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41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2148號、第23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文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年2月22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鄰0○0號「007檳榔攤」前,見 林金城 所使用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且鑰匙未取下,即擅自進入車內竊取林金城放置於駕駛座旁之黑色皮包(內有新臺幣【下同】2萬1千元,起訴書記載為3萬元,詳後述)、香菸7包,並利用未取下之鑰匙啟動電門將車輛駛離,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鄭文章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前自撞路旁電線桿,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在鄭文章身上扣得現金2萬1500元(其中500元係鄭文章所有)、香菸7包及遭撞毀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而查獲上情。
㈡、於105年2月29日下午3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前,見 羅永儒 所使用而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且鑰匙未取下,即擅自進入車內利用該未取下之鑰匙啟動電門將車輛駛離,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羅永儒報警處理,警方調閱路口監視路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另於105年5月9日下午3時13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路○○號1樓之漢昌中醫診所,趁 黃淑真 進入診間接受推拿診療而將外套放置於診間外之椅子上時,徒手竊取黃淑真外套口袋內皮包1只,隨後進入漢昌中醫診所廁所內,取走皮包內之現金1,200元,皮包則隨手丟棄於廁所之垃圾桶內。嗣黃淑真發現皮包不見,四處尋找後,在漢昌中醫診所廁所垃圾桶內尋得皮包,並發現皮包內財物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中醫診所內監視錄影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金城告訴暨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報告及羅永儒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2條所定被告之就審期間,係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而設,使被告有充分之時間準備實行其防禦權,若被告自願拋棄此項猶豫期間之利益而到庭為訴訟行為,其此部分審判程序之瑕疵即可認因而治癒。被告雖於羈押中,然其既於準備程序當日被提解到庭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旋即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隨即由受命法官任審判長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既仍持續認罪,應可認其已放棄答辯,自難認有何剝奪其實行防禦權之情事,況被告並已當庭表明願放棄就審期間之利益而參與辯論,法院始辯論終結,則此部分審判程序之瑕疵即因而治癒,法院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本院於105年9月13日準備程序訊問被告時,經被告當庭認罪後,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捨棄就審期間利益進行審理,被告當時回答同意(見本院卷易字第337號第141頁),故即另訂同日上午10時55分進行審理程序。被告當時之人身自由雖經拘束,惟依前開說明,仍得憑其自由意願決定並處分其程序上利益,尚難認有何剝奪其實行防禦權之情事,此與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411號判決所指摘之未經被告同意,即於不足就審期間之情況下提解被告到庭審理之程序上瑕疵(按該判決係於法院未詢問被告是否捨棄就審期間利益之前提下,認為被告於人身受拘束時經強制提解到庭,與被告人身未受拘束而自願拋棄就審期間利益到庭為訴訟行為不同,前者之程序上瑕疵不能治癒,惟尚難解為被告在人身受拘束之狀況下,一律不得拋棄就審期間之利益,併予敘明),及同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30號判決宣示禁止剝奪身體自由在公權力合法拘束下之被告的就審期間訴訟利益,均有所不同。是被告於本院當庭表明願放棄就審期間之利益而參與辯論,法院依其意願於當日辯論終結,則此部分審判程序之瑕疵即因而治癒,法院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1041號卷【下稱第1041號偵卷】第29頁至31頁、第64頁,第105年度偵字第2148號卷【下稱第2148號偵卷】第23-25頁、第81頁,105年度偵字第2334號卷【下稱第2334號偵卷】第17、18、41頁,本院
105年度易字第337號卷【下稱本院易字第337號卷】第13
9頁背面至140頁、第142頁背面至14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金城、羅永儒、黃淑真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第1041號偵卷第32-33頁,第2148號偵卷第30-33頁、第2334號偵卷第29頁,本院易字第337號卷第105頁背面),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員警於105年5月9日、105年5月12日出具之報告(含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犯罪事實㈠:第1041號偵卷第37、38頁、第40-43頁、第45頁,犯罪事實㈡:第2148號偵卷第35-37頁、第39-50頁,犯罪事實㈢:第2334號偵卷第26、32、33、35頁、第41-44頁,本院易字第337號卷第29-3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犯罪事實㈠部分,起訴書記載被害人林金城遭竊之現金為3萬元乙節,業據被害人林金城於本院陳明為21000元無誤,此情復經檢察官當庭減縮,爰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見本院易字第337號卷第105頁背面、第
140頁】)。
二、核被告鄭文章就上開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①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②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85、1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③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
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②與④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與上開①③各案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徒手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在案,仍未能悔改,顯無法治觀念;惟有部分財物已尋獲返還被害人,暨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第1041號偵卷第66頁),智識較為淺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竊取之物品及其價值、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坦承犯行,暨其自述國小畢業、做木工、月入約2萬元、尚有父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時、地、犯罪情節及犯後狀況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的犯罪事實㈠之自用小貨車1台、香菸7包、黑色皮包、及犯罪事實㈡之自用小貨車1台、及犯罪事實㈢之現金147元、皮包1個(此部分已由被害人自行尋獲取回,見第2334號偵卷第29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犯罪事實㈠之現金21000元,業據扣案,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予以宣告沒收;另就犯罪事實㈢之現金1053元(0000-000=1053),未據扣案,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係持前揭2台自用小貨車內之鑰匙行竊,是該等鑰匙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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