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育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育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育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2
7號、104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1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1毫克,猶心存僥倖,執意騎乘輕型機車上路,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71號被告黃育文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育文曾於民國10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5年1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06年1月11日16時至18時許期間,在臺南市佳里區黃昏市場某海產店飲用高粱酒後,由友人搭載返回佳里區四維二街234號居所,稍作休息後,即於同日22時47分許,自上開居所,駕駛車號000-
000號輕機車欲至佳里區塭內里訪友。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佳里區成功路213巷78號前,因後車燈未亮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9分許,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育文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書記官王若珊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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