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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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35號原告 宋金田 訴訟代理人 黃偉倫 法扶律師被告 王雪 (SIRIWANSUKKAEW泰國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雪為泰國人,兩造於民國91年8月21日結婚,並約定婚後被告應來台與原告同居,嗣被告雖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詎於92、93年間,以照顧其胞姊之2名子女為由返回泰國,迄今未再返家,且未再與原告聯繫,致使兩造分居長達15年之久,婚姻關係有名無實,已達難以繼續維持之程度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人,被告為泰國人,兩造於91年8月21日在泰國結婚,而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來台同住後,於92、93年間離家返回泰國後未再回台,可認兩造原係以我國為婚後生活重心地,則依上開規定,本件涉外離婚事件,自應以兩造共同住所地之我國法法律為準據法。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憑,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調兩造之結婚登記書、結婚證書泰國文暨其中譯本等件附卷可參,並經證人 高尤 三妹、 黃佳雯 均到庭證述屬實。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兩造長期分居,毫無互動之情節為真,且被告於95年10月1日離境,從此未回臺等情,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8年1月30日移署資字第1080013377號函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足稽,足認被告離境10餘年,無意回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則任何人身處同一境況,當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且客觀上長期分離不聯繫,亦難期待婚姻有回復之可能,足認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其事由之發生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