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霞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霞娥於民國107年9月3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路12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韓曾月娥 自上址前,由西往東方向步行穿越大同路,亦本應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步行穿越上開路段,被告騎車途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遂以其所騎乘之前揭車輛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後受有左股骨轉子骨折、左腕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林霞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韓曾月娥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與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陳芸葶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邱鴻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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