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建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材料折價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建字第16號原告佑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世銘 訴訟代理人 葉玟 岑律師被告 蔡風吉 即政和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材料折價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壹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公司於107年2月2日與屏東縣政府簽訂工程契約,由伊公司承攬「武洛溪排水整治工程(九塊埤橋下游~新武洛橋)(含橋樑改建)鐵骨構造房屋拆除工程(含標售)」,並約定由伊公司出售拆除鐵工廠後之有價值材料,伊公司則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341,634元予屏東縣政府。嗣後伊公司將系爭工程中之「鐵工廠拆除」工程項目轉包予次承攬人即被告,並約定由被告出售拆除鐵工廠後之有價值材料,被告則給付買賣價金1,341,634元予伊公司。惟上開工程已至驗收階段,伊公司依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341,634元,被告竟拒不給付,則伊公司自得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1,341,
634元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工程詳細價目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緝續字第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且被告於刑案偵查中陳稱:「我與佑全公司約好拆完鐵工廠後要繳134萬1,634元的折價費給國家,由我把錢匯給佑全公司、佑全公司繳給國家,拆下來的料就是我的。我將拆下來的料賣回給原來的地主,賣了150餘萬元,錢匯到合夥人莊先生那邊,但我現在找不到莊先生,所以才沒辦法把錢給佑全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3
7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工程法庭法官程耀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應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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