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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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曾有妨害自由、殺人未遂及竊佔等犯罪前科,並因竊佔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丁○○明知其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許起,在高雄市小港區孔宅里里長事務所飲用啤酒及洋酒後,已達於反應較慢、感覺減低、思考及個性行為均受影響改變,並影響控制與反應能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貿然於翌
(二十四)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YC─八一八四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行駛,行經中安路與高鳳路口時,紅燈違規右轉至高鳳路,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備隊員警乙○○、甲○○及丙○○等人,在高雄市○○區○○路執行防飆及掃醉勤務,見丁○○所駕駛上開自小客紅燈違規右轉,於夜間未開啟使用燈光,且車速時快時慢,即將之攔檢,並請丁○○出示相關證件及下車,因丁○○身上有濃厚之酒味,員警乙○○等人即請丁○○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而為丁○○拒絕,並稱其係徒步行經該處,員警乙○○即請求警力支援,並將丁○○帶回桂陽派出所偵訊。丁○○到達派出所後,為警訊問時,突然自行摘下其所有配帶之眼鏡,將該眼鏡鏡片剝離,徒手持上開鏡片往桌上拍打,並持上開鏡片玻璃碎片朝自己額頭塗抹,致其額頭受有擦傷,員警乙○○即通知消防隊支援,而於支援之消防隊員為丁○○擦拭傷口而未及注意之際,丁○○竟另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故意,突將桌上所放置員警乙○○職務上所掌管之酒測棒乙支拿起,並朝自己額頭擊打,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嗣經警將丁○○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經該醫院抽血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一九四‧八一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九七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認確有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許起,在高雄市小港區孔宅里里長事務所飲用啤酒及洋酒,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高鳳路口時,為警攔檢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許起,在高雄市小港區孔宅里簡里長事務所飲用啤酒及洋酒後,徒步前往明正汽車保養廠找尋友人,後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高鳳路口時,為警攔檢,而伊雖有飲酒,但係徒步行經該處,並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自小客車係為伊前妻 梁麗玲 所有,亦為前妻梁麗玲使用,伊並不知為何該自小客會出現在該處,所以伊始拒絕酒測,又警察將伊帶回派出所,是警察持該酒測棒擊打伊頭部,致使該酒測棒損壞的,並非伊持酒測棒敲打自己頭部而損壞的云云。然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乙○○、甲○○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
,其等證稱: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伊等在高雄市○○區○○路執行防飆及掃醉勤務,見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行駛而紅燈違規右轉至高鳳路,並於夜間未開啟使用燈光,且車速時快時慢,伊等即將被告之自小客車攔檢,當時該自小客車上除被告外並無其他乘客,伊等即請被告出示相關證件及下車,因被告身上有濃厚之酒味,伊等即請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但被告不願配合,並辯稱該自小客車並非其駕駛前來,其係走路來的,伊等即請求線上警網支援,而帶同被告前往派出所,到達派出所後,於 同仁 欲查證被告之身分時,被告突然自行摘下其所配帶之眼鏡,將該眼鏡鏡片剝離,徒手持上開鏡片往桌上拍打,並持上開鏡片玻璃碎片朝自己額頭塗抹,致其額頭受有擦傷,伊等即通知消防隊支援,而於支援之消防隊員為被告擦拭傷口時,被告又突然將桌上所放置之酒測棒乙支拿起,朝自己額頭擊打,致該酒測棒損壞不堪使用,後伊等及消防隊員即將被告戒護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治療,並通知被告家屬前來,但被告之家屬前來後亦不願處理並離去,經小港醫院抽血檢測被告血液酒精濃度高達一九四‧八一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九七毫克等語,並證陳: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遵守號誌違規右轉,夜間未開啟大燈,且車速時快時慢,所以伊等才將之攔檢,被告於伊等攔撿後,其精神狀況有多話、走路不穩及答非所問等情形等語,且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緊急生化藥物檢驗單乙紙、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乙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乙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員警乙○○之報告書乙紙及酒測棒暨被告所有眼鏡毀損照片乙張等附卷可稽。又參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確為梁麗玲所有,現已註銷,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乙紙在卷可按,並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該自小客為伊前妻梁麗玲所有,伊不知該自小客車當時為何會出現在該處,亦不知前妻梁麗玲人在那裡云云,是苟如被告所言,其係徒步行經查獲處,而被告之前妻梁麗玲及其他人當時並不在場,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豈會不知為何出現在該處?綜上,足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應係為被告所駕駛等情,堪予認定。從而,被告辯稱:伊係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高鳳路口,並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本不以
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本件被告丁○○於案發後,經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抽血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一九四‧八一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九七毫克,已如前述,依據上開研究報告之結論,佐以證人即員警乙○○、甲○○及丙○○等人前開證詞,足認被告案發當時已因服用酒類導致其反應變慢、感覺減低、思考及個性行為亦均受影響而改變,並影響控制與反應能力,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已堪認定。從而,被告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應堪認定。
㈢被告於警訊時辯稱:該酒測棒是警察持之打伊頭部而損壞的,並非 伊拿 來打自己
頭部而損壞云云,而於偵查時辯稱:「(問:是否將酒測棒弄破?)因我跌倒才弄破的」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警察持酒測捧打伊頭部,而造成酒測棒損壞的,此事證人乙○○知情云云。惟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無任何警員持酒測棒擊打被告,是被告突然持酒測棒打自己額頭,才造成酒測棒毀損的等語,證人 洪福明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陳:並無任何警員持酒測棒打被告,而是被告自己打自己的等語,且該酒測棒係警員持之擊打被告頭部而造成該酒測棒損壞、或係被告跌倒時不小心將酒測棒損壞,被告前後供述不一,相互矛盾。綜上,被告所辯上情,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從而,被告上開妨害公務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請求勘驗警訊錄音帶,該酒測棒確係警員持之擊打伊頭部而損壞的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時確辯稱:是警員持酒測棒擊打伊云云,有被告警訊筆錄在卷可按,且本件確係被告自己持酒測棒擊打自己頭部等情,已如前述;準此,被告所辯上情,已於警訊筆錄記載明確,且關於被告上開妨害公務犯行,事證明確,亦如前述,是本院認已無再行勘驗錄音帶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第一百三十八條損壞公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佔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非佳,明知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九七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駕車行駛在道路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為警攔檢查獲後,進而損壞員警乙○○職務上所掌管之酒測棒,漠視法紀,惡性非輕,及犯後仍矯言卸責,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