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豐簡上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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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豐簡上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豐簡上字第五五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甲○○○有限公司(下稱久玖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以下同)六萬九千九百五十元,頭期款為一萬元,其餘價金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分十一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五千四百五十元,機車存放地點為臺中縣○○鄉○○路○○○號即乙○○之住所,在價金未付清前,機車所有權仍屬於久玖公司所有,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乙○○取得上開機車,在繳納第一期之分期款項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將上開機車所有權移轉予本件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之保證人丙○○,並辦妥過戶登記,而將機車交付丙○○使用,嗣後僅繳交二期分期款,就餘款四萬三千六百元即拒不清償,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久玖公司。
二、案經久玖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對其於右揭時地,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將上開機車所有權移轉予證人丙○○,並辦妥過戶登記,而將機車交付證人丙○○使用等情固直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繳了二期分期款後,因為無力繼續繳納,所以才將機車所有權移轉予丙○○,由丙○○代為繼續繳交剩餘之分期價款,丙○○曾將第三期分期款交給伊,由伊去匯款,但因覺得如此處理太過麻煩,乃將告訴人交付之匯款單給予丙○○,由丙○○自行繳款,伊不知道後來丙○○並未繼續繳款;並不知道不得將機車所有權移轉予他人,嗣後伊因離婚搬離臺中縣○○鄉○○路○○○號,所以未收到告訴人繳款通知,待將戶籍遷移至現住所後,收到檢察署傳票,知道告訴人對伊提出告訴,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現亦按期繳納,告訴人亦已具狀撤回告訴云云。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久玖公司之代表人 陳曉明 於偵查中及其告訴代理人唐
政玉於警詢時指訴 綦詳 (見偵卷第一○、二一頁),並有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各一份、機車約定存放地點現場照片二紙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五頁、偵卷第二六至二八、四二、四三頁)在卷可憑。
㈡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因為無力繼續繳納款項,伊又需要機車,
所以跟被告說將機車過戶給伊,伊會幫被告繳剩餘款項,嗣後幫被告繳了一期,是拿錢給被告,請其去郵局匯款給告訴人,後來因伊經濟狀況有問題,繳不起款項,所以就沒有繳了,伊不敢將此事告訴被告云云,固與被告所辯為何將機車過戶予證人丙○○之原因相符,然查,依告訴人之指訴,被告除了訂約時給付頭期款外,另外繳了三次分期款,自第四期起始未付款等語,且被告亦供承:伊應該繳了三期分期款,最後一期是丙○○拿錢給伊,繳款日是每月十五日等語,另徵諸前揭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一項所載:「乙方(即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共分十一期,於每月十五日給付期款˙˙˙」,是堪認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同年二月十五日及同年三月十五日,應均有收到分期款無誤。再依被告及證人丙○○所陳最後一期款是由證人丙○○將款項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匯款給告訴人等情以觀,則其所指由證人丙○○出錢所繳納者,應係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該期之分期款,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到期之分期款,則應係由被告本人所繳納,允無疑義。惟被告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即因無力續繳分期款,始將本件機車所有權移轉予證人丙○○,且約定由證人丙○○繳納陸續到期之分期款,則被告焉會在機車所有權移轉予證人丙○○後之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仍自行繳納第二期之分期款,因此被告所辯及證人丙○○證述是因被告無力繳納分期款,而將機車所有權移轉予證人丙○○,約定由丙○○續繳分期款云云,是否屬實,殊值懷疑。
㈢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買機車時是住在臺中縣○○鄉○○路○○○號,後
來在九十二年二、三月間搬走,告訴人不知道伊住所何在,伊電話亦更改了,在機車過戶後,告訴人無法找到伊,伊亦未主動與告訴人或丙○○聯絡等語,則被告將本件機車移轉登記予證人丙○○名下前,並未事先經告訴人同意,且事後亦未將此事通知告訴人,復未再行繳款,且對於證人丙○○是否有代為繳款亦不聞不問,又未告知告訴人其聯絡方式,致告訴人追償無著,足見其將本件機車所有權移轉予丙○○,應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甚明。
㈣又依卷附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第四項約定:「乙方(即被告)為動
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乙方不得擅自將此機車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它不法處分,否則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最高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既決定簽訂該契約,自應詳閱契約相關規定,自不得於事後推諉不知有此約定;且國家之法律,一經公布施行,國民即有應知及遵守之義務,故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否則無知者即可隨心妄為,而知法者反處於不利之地位,豈為情法之平,苟許不知法律者免除其刑事責任,則現代法治國家之法律秩序將因之崩解而蕩然無存,故「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亦定有明文,是難以被告不知動產擔保交易法有不得移轉所有權之規定,而解免其刑事責任。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移轉罪。原審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所載,認為被告係於繳納頭期款一萬元及三期之分期款項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將上開機車所有權移轉予證人丙○○,即拒不清償餘款,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過戶等情,與本院認定被告係於繳納第一期之分期款項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機車所有權移轉予證人丙○○,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辦理過戶手續,嗣又僅繳交二期分期款,餘款即拒不清償等事實,就被告移轉機車所有權予證人丙○○時,已繳納之款項雖有差異,然此並不影響就被告犯罪行為及時點之認定,故由本院逕行更正之。原審認本件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科罰金五千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陸續履行和解條件,有和解書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各一份在卷可考,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表示不願追究,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本件告訴人雖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具狀撤回告訴,惟查被告所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依法為非告訴乃論之罪,非以告訴人之告訴為訴追條件,是告訴人之撤回告訴,並不影響本院就被告本件犯罪之訴追,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賴妙雲法官郭妙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