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97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瑞琪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
簡靖軒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111年度簡字第335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9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許瑞琪犯偽證罪之科刑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許瑞琪免刑。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亦有其適用。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瑞琪(下稱被告許瑞琪)不服原審依簡易程序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刑」,其餘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即非本院之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
(一)被告許瑞琪明知其有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住處(下稱捷運路住處)內,將自 張鎧麟 處所取得之各毒品原料按比例混合後裝入包裝袋、再以封膜機封膜後製成毒品咖啡包以供張鎧麟、 丁志宗 販賣之行為。 張孟杰 於110年9月25日21時36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號偵查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供稱自身係為張鎧麟在捷運路住處內分裝毒品咖啡包之人,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虛偽證述如附表1所示不實內容,藉此方式頂替被告許瑞琪之犯罪,使被告許瑞琪得以隱避。被告許瑞琪前述時間、地點,為呼應張孟杰之頂替、偽證行為以求脫免自身之刑事責任,遂基於偽證犯意,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虛偽證述如附表2所示不實內容,而足以影響司法機關對被告許瑞琪及張鎧麟、丁志宗等製造毒品案件偵查之正確性。
(二)核被告許瑞琪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偽證行為非被告許瑞琪主動為之,而係張孟杰表示將毒品案件之行為人陳稱是張孟杰所為,被告許瑞琪僅處於被動角色,且被告許瑞琪目前有正當工作,不會再犯,請法院再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免刑等語。
(二)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許瑞琪偽證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並依刑法第172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經查,張孟杰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87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毒品案件)首次警詢前,單方面向被告許瑞琪表示欲幫其頂罪,被告許瑞琪只回答「嗯」等情,業據張孟杰、被告許瑞琪於檢察官於毒品案件偵訊時供述一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93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1至23、25頁)。且觀諸被告許瑞琪於110年9月25日因毒品案件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筆錄,確係張孟杰先向檢察官稱「咖啡包198包是張鎧麟叫我分裝的……」後,被告許瑞琪始配合稱「如張孟杰所述……」(偵查卷第15、16頁)。而製造毒品係法定刑度極重之罪,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基本人性,被告許瑞琪聽聞張孟杰主動表示願為己扛罪,於當時情況下,實難期待被告許瑞琪予以拒絕。原判決量刑時未審酌及此,尚非妥適。被告許瑞琪以前述量刑審酌事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緩刑或免刑宣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本院審酌被告許瑞琪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效果、拒絕證言之權利及偽證之罪責,已知悉偽證之嚴重性,猶於毒品案件中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所為固屬非是。然被告許瑞琪犯罪之動機係單純為脫免自己罪責,且係聽聞張孟杰先主動為己扛罪後,始配合張孟杰為有利於己之證述,故張孟杰受刑事偵查之結果,實乃張孟杰自行招致。又被告許瑞琪於虛偽證述後次一庭期,旋向檢察官坦認自己之偽證行為,更坦認分裝毒品行為實係自己所為,與張孟杰無關等語(偵查卷第24至26頁),已即時防止國家刑事調查權對張孟杰持續發動,避免司法資源繼續無端耗費,堪認被告許瑞琪頗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被告許瑞琪經過本案一連串之偵查及法院審理之刑事訴訟程序,應已足使其心生警惕,信無再有偽證行為之虞。另被告許瑞琪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紡織品業務、月薪約新臺幣3萬5000元之生活況狀(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97號卷第253頁),亦堪認被告許瑞琪現已循規蹈矩從事正當工作。本院綜合審酌上情,依刑法第172條規定,為免除其刑之諭知,以資憫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施建榮
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力慈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1:張孟杰110年9月25日偽證內容問:何時開始幫張鎧麟分裝咖啡包?答:110年8月初開始,因為我之前有積欠張鎧麟6萬多元的煙錢,所以我就幫他分裝咖啡包。(下略)問:(提示110年8月7日捷運路南方之星社區B棟監視器畫面)張鎧麟於110年8月7日凌晨時17分,前往你們位於捷運路住處,所為何事?答:那天張鎧麟先上來我家,後來丁志宗把原料及封口機送來之後,張鎧麟就下去接應,並將原料及封口機拿來我家,我就是從那個時候開始幫張鎧麟分裝咖啡包。附表2:許瑞琪110年9月25日偽證內容問:是否知道張孟杰是幫何人分裝咖啡包?答:張鎧麟。問:如何得知?答:張孟杰跟我說的,而且張鎧麟也有來過我們家看分裝情形。問:是否曾幫張孟杰將分裝完成的咖啡包交給張鎧麟?答:是,那次我是拿給丁志宗,時間是110年8月中旬。問:(提示110年8月12日捷運路南方之星社區B棟監視器畫面)於110年8月12日19時17分,妳手持之物為何?答:是張孟杰分裝好的咖啡包,當時張孟杰以白色包裹紙將咖啡包包住,然後叫我拿給丁志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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