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1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大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2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大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管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22時許」更正為「22時23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現場照片6張」更正為「現場照片5張」;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大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 陳白淑慧 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持用之小刀,係金屬材質,為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衡以同為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法定刑度為低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秩序安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固值非難,惟本院審酌被告係趁夜間無人時行竊,且行竊地點係在路邊,是被告攜帶兇器所生之危險性程度實屬較輕,且其所竊取之水管價值非高,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是綜其犯罪情狀以觀,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 關鴻生 調解,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進行調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在家務農,領勞保年金生活,需扶養年邁母親及患有小兒麻痺之弟弟之生活狀況,及罹患慢性阻塞性肺病、高血壓性心臟病等疾病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所竊得之水管1條,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205號被告陳大川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大川於民國112年4月18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見上址之水管無人看管,認為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而犯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小刀,割開水龍頭及水管連接處,竊取關鴻生所有水管1條(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獲報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發現上情。
二、案經關鴻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大川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關鴻生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2張、現場照片6張、車牌軌跡紀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資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檢察官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