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聰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59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聰盈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張聰盈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8日1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民生路往中港西路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與民生路31巷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應讓行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撞擊徒步沿行人穿越道欲穿越民生路往文程路方向之行人 林兆昌 ,致林兆昌致受有頭部損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詎張聰盈於知悉其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或協助被害人就醫,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離開現場,經警接獲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兆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張聰盈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偵卷第6-7反面頁、緝卷第17-17反面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兆昌於警詢之證述。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8-9反面、19頁)。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0-18頁)。
(四)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53-53反面頁)。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是修正後規定,將修正前「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駕車不慎撞擊徒步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於傷罪,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未依上開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受傷之重大危害,過失情節非輕,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先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且被告肇事後,未對受傷之告訴人予以救助,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駛離現場,逃避事後肇事責任之追究,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之傷勢,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暨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和解書(見緝卷第18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並謹言慎行,本院審酌後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