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5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48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實
一、乙○○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甲○以93年度易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5年確定,惟於緩刑期內再犯竊盜罪,經甲○以94年度撤緩字第73號撤銷緩刑,甫於95年9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為下述行為時,因中度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於96年9月11日4時30分許夜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見戊○及丁○○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住處1樓大門未關,乃侵入該住處1樓,先竊取戊○所有之長壽牌香菸1包,旋即上2樓竊取丁○○所有之手機1支及新臺幣(下同)1920元,甫得手,適為戊○發覺,乙○○乃從2樓窗戶往隔壁屋頂逃逸,嗣於同日清晨5時15分許,因警據報到場圍捕時,乙○○一時情急,不慎自屋頂跌落,致其下巴撞到地面而受有傷害,眾人始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前將乙○○逮捕。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甲○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及丁○○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戊○及丁○○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上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財產監督權,被告於時間密接之情況下接續至上址1樓及2樓竊盜財物,其圖為不法所有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祇有1個且相一貫,應祇成立1個竊盜犯行,惟其竊取戊○及丁○○2人之財物,自屬侵害彼2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甲○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是否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所影響,經該院綜合分析,函覆甲○並認定:「朱員對於犯行坦承不諱,否認有受到任何人的教唆或脅迫,也否認有任何幻覺和妄想等精神病理因素而為此犯行,由於朱員患有中度智能不足,偷竊行為的動機是因為缺錢花用,並無傷人意圖,僅以滿足基本生理需求,以朱員認知功能之常識能力、思考推理能力、結果的預期能力、現實判斷力與決策能力不佳之程度,顯然無法有效因應內在原我與道德超我之衝突,長期以來未能發展有效的行為策略,和無法藉由社會學習過程,習得正向的行為模式,認朱員因中度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而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況。」等情,有該院97年3月25日九十七附慈精字第0970865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足憑(見甲○卷第98至99頁)。甲○參酌上開鑑定結果,並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其智能不足致現實判斷能力及控制能力不佳,行為受此症狀所影響,足認被告有因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於夜間侵入他人之住宅竊取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且嚴重破壞人之居家安全及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惟念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係因智能不足致控制力欠佳,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由被害人戊○及丁○○領回,被害人戊○及丁○○於警詢均表示不要對被告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業經甲○認定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而予減輕其刑,已如前述。甲○審酌上開慈惠醫院鑑定報告書結論所述,建議朱員仍應接受行為矯治,以期減少再犯之虞等語。認被告有再犯之危險,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避免被告因中度智能不足導致之脫序行為危害社會安全,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1年,以達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47條第
1項、第55條、第8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甲○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甲○(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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