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資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資竣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17時4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黃資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該地限速每小時50公里,應按速限行駛不得超速,竟疏未注意前車狀況且超速行駛,行駛至南投縣南投市○○路與省府路口,在該路口南側路口之東閔路快車道上,適告訴人 蔡瑋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自該處直接橫越東閔路由東向西行駛(告訴人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欲至該路口西南側之中油加油站,被告之機車車頭撞及告訴人之機車右後側車身,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恥骨骨折及斷裂、右側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及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本件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本院106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0號、第11號調解成立筆錄及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