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有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2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0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周有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有德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參見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頁反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車亦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被告為成年人,且除前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暨執畢以外,尚有2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暨執畢之紀錄(經本院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2461號判決判處罰金
2萬2000元確定;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102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對此自無不知之理,被告本應警惕戒慎勿犯,然被告卻再犯本案(本案為4犯),其所為顯有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於危險,本應嚴懲,然念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經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目前從事小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尚有小孩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920號被告周有德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有德於民國101年間,曾犯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04號判決,處拘役55日,於102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2年間,再犯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728號判決,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105年1月15日下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交流道口飲用酒類後,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2段與西藏路口時,不慎衝撞 林進達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傷亡),嗣警員至現場處理並施以酒測,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周有德之供述│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2│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數│同上│││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大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周有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被告於102年間,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728號判決,判有期徒刑4月,於102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陳怡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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